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1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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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聖瑩
訴訟代理人 杜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5158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51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聖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20日9時52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8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20日檢具錄影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錄影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BA251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 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51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7年1月20日約上午9時50分,本人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6.07公里處,見資訊可變標誌(CMS看板)顯示 "87.29-90.54KM開放路肩",家人撥打 1968高公局服務網電話詢問,得到回覆確實開放路肩,於是本人依照上述資訊,在87.5公里處行駛路肩,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使用路肩。

本人提起申訴得到回覆重點如下:該局於網站發佈107年1月3日至2月12日開放路肩暫停實施,以及路肩起點車道指示燈顯示禁止通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

(二)本人不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⑴既然禁行路肩,當日為何86.07KM CMS看板與1968服務人員皆告知用路人87.29-90.54KM開放路肩,兩方資訊衝突,導致嚴重誤導用路人。

⑵本人於87.5公里處行駛路肩遭檢舉,無法得知路肩起點車道指示燈當時狀態為何,檢舉要讓用路人信服,得舉發照片應同時拍下本人駕駛車輛與禁行路肩車道指示燈。

⑶單憑舉發照片所顯示資訊對照1968服務網及高公局官網,此時段確實為常態性開放路肩(平日0000-0000假日0000-0000),一般用路人臨時上國道都以 CMS看板為主要接收資訊,故開放路肩暫停實施也應顯示於CMS看板而非只在網站上公佈(有違CMS本意)⑷在司法院網站查詢該路段路肩違規判決案例罄竹難書,可見有開放時段之路肩違規事實難以釐清,舉發單位更應謹慎處理民眾檢舉以免造成檢警與民眾之困擾。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處107年4月10日北管字第1070023283號函之內容略以:「…經查本分局為辦理國1南下90k+055至90k+455進行隔音牆加高工程,原規劃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實際107年2月9日結束)國1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87k+290至90k+540)平日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暫停實施…」,足徵上開路段雖原有開放路肩行駛,惟於原告違規行駛之時間,已因工程之實施而暫停開放;

次查其檢附之違規地點107年 1月3日起之現場照片,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處已於違規日前增設禁行路肩標誌,分別拆除及遮蔽位於90k+260及87k+290處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並將暫停開放路肩行駛之情事公告於網站上,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仍得行駛路肩之疑慮,惟原告於前揭時地,仍駕駛系爭汽車而行駛於路肩,當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20日9時52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8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20日檢具錄影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錄影採證影片後,即掣單舉發,雖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3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678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187號函、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9頁)外,而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亦為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86.07公里處,見資訊可變標誌(CMS看板)顯示於國道 1號南下87.29公里至90.54公里處開放路肩,於是家人撥打1968高公局服務網電話詢問,亦得到回覆確實開放路肩,遂依上述資訊在87.5公里處行駛路肩云云,並提出「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為憑。

惟查:1.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4月10日北管字第1070023283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分局為辦理國 1南下90k+055至90k+455進行隔音牆加高工程,原規劃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實際107年2月9日結束)國1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87k+290至90k+540)平日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暫停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 12月29日新聞資料所載:「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辦理『國道1號NS61K、S51K增設、S90K加高、高架S48K增設及國道 2號E7K延長隔音牆工程』,於國道1號南下90K+055至90K+455公里處進行隔音牆加高工程,該路段工程於107 年1月3日開工,預定107年2月12日。

施工期間為維持道路交通功能,施工單位在維持既有車道數下,將封閉部分道路路肩進行施工,原國1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87K+290至90K+540)平日 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將暫停實施,駕駛人請依施工單位交維設施指引行車,車輛行經交通管制區域請減速慢行,並遵守現場標誌及管制人員導引,以確保行車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由此可見,上開路段雖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原本有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使用,但在國道 1號南下90K+055至90K+455公里處因進行隔音牆加高工程,乃自107年1月3日起,國 1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即自87k+290至90k+540止)平日 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暫停實施甚明。

而查,本件舉發違規日期為107年1月20日,既在該路段開放路肩暫停實施之期間內,是以原告所稱其見 CMS看板處見系爭路段確有開放路肩之顯示及其家人亦撥打1968高公局服務網電話詢問後,亦為開放路肩之答覆乙節,已難採信。

2.至於,原告起訴狀檢送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非但不能證明舉發當時原告所陳稱 CMS看板處有顯示系爭路段為開放路肩及1968高公局服務人員確實有向原告為開放路肩之回覆外,並且前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係屬常態性之開放路肩公告,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已於106年 12月29日發布新聞表示系爭路段之路肩暫停開放,詳如前述,此觀本院卷第98頁所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路首頁之消息公告內確有此新聞稿之發布,亦可自明。

是以,系爭路段之路肩既經工程施作而有變動,自難採此「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遵照道路現場所設置之標誌行駛,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3日起國1南下湖口-竹北開放路肩標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亦清楚可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處已於違規日前在87K+270 處增設「禁行路肩」標誌,且分別拆除及遮蔽位於90k +260及87k+290等二處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如此,舉發當時原告系爭汽車,即應遵守現場道路之標誌,不得行駛路肩,然原告系爭汽車仍行經該路段之路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依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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