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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遲維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7 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20時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甲線西向1.0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多次妨礙他車行車路權」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06年9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被告誤載為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經本院依法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前開第48-Z00000000號裁決,另於107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上開106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7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下班原本在國三甲西行,車速以上限或接近上限行駛(我習慣以上限行駛),當時國三甲車輛並不多,與前車車距至少都有200 公尺,檢舉人行車切入我車道(印象中未打方向燈),並以低於原告的行車速度在原告前方行駛,於是我變換車道超車,事後由後視鏡看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追上來,要反超我車,我也學他變換車道在檢舉人前方,目的要讓檢舉人也試試原本開的好好的,卻有速度較低(但其實應在合法最高速限)的車子在前滋味,未料,對方開始積極想反超我車,原想一人一次打平,故變換車道讓其先行,未料檢舉人也同時變換車道,而原告係由國三甲經辛亥上建國高架,故最後變換回內側車道,若非檢舉人一直想要超車,則不會有本次的事件,而檢舉人因此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檢舉,國道警察竟不予查證原由,而以蛇行、危險駕駛對我裁罰,照理說,警方應要求檢舉人完整一段影片判斷,而非僅以所附之一小段影像檔單一對我開罰,而不追究檢舉人之責任,並不妥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閱數個行政訴訟裁決書,若有事實不明的案件,均有對事情發生的原因予以判斷分析,若有因檢舉人行為所致者,亦有因此而認定被檢舉人不予裁罰的案例。
也請法官向裁罰機關調閱二車第一次相遇到檢舉事實發生的完整影像檔(前後應不會超過5 分鐘)以印證本人的說法是否屬實,若裁罰機關並未要求檢舉人提供檔案以致現在無法查證,則應負完全的責任,而不應將不利益的危險負擔轉嫁由被檢舉人承擔。
㈡依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多次妨礙他車行車路權」,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開罰,經原告申訴後,公警局第九大隊於回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字第1069702540號函中,違規事實改以「連續變換車道,阻擋後車行駛」,並認定為危險駕駛,仍維持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款開罰,被告即依此裁定並做成裁決書。
蓋違規事實應只有一個,公警局第九大隊對於違規事實的認定前後不一,似乎是先認定為危險駕駛,再找合適的法條並擴張解釋法條未明定的危險駕駛,並非依事實認定原告所違反的法令,有違依法行政的原則。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法有明文而需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處行為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的危險駕駛行為,大致有「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由,而原告於申訴時已對被告第一次認定的違規事實蛇行提出說明,也同時於申訴時對減速、煞車主要因為高速變換車道且該路段路形略有彎道,而前方為隧道且為長下坡,為避免嚴重超速及車輛失控,而且在換車道時已含住煞車而非變換車道直行後,驟然煞車,故公警局第九大隊申訴後改以「連續變換車道,阻擋後車行駛」為違規事實認定,以上均屬法定申訴過程,並做成公文書,應可認定本案並非「蛇行」或「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為二造所不爭,而本案檢舉所附之科學證據亦無關超速之認定,故本件可認定為危險駕駛的可能事由僅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一項(但已非原裁罰採用之條文)。
由於原告並無檢舉人提供的影像檔,依罰單所附的行車影像截圖共計12張所示,原告共計三次變換車道,且每次變換車道其間應多少有直行一小段距離,是否符合連續,亦有所爭議(何況,連續變換車道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仍需其他要件),而原告變換車道時不但有打方向燈,且車輛均全部已超過檢舉人之車輛一般距離後,才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車尾均與檢舉人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即使仍不足法定安全車距(車速 1/2),但由於車速在無科學儀器的情況下不易確定,故一般裁定屬危險駕駛的變換車道行為,所指的是車身未全部超過被超車輛即有侵入對方車道,或車尾距離被超車輛車頭過近,而使被超車輛不及反應,或行車路線有所偏移等情事,與原告的變換車道行為有很大之差異,原告的變換車道應不足以構成「迫近」、「驟然」、「迫使他車讓道」的事實,故本案公警局第九大隊以「連續變換車道,阻擋後車行駛」為違規事實,捨棄道交處罰條例中有關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相關條文裁罰,逕認定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然,危險駕駛屬較嚴重的違規事項,對人民的裁罰除罰款外,尚包含吊扣汽車牌照等限制人民財產之行政手段,應本於依法行政的精神審慎裁量並依法詳細調查,否則,任何一種違規行為都有可能可以解釋為危險駕駛,如此一來,將影響人民權益的保障及司法資源的浪費。
本件於違規事實的認定已有前後不一的瑕疵,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於申訴後改變對違規事實的認定,此一行為已失去人民對行政做為的信賴,而民眾檢舉之案件,更應以中立的地位依法行政,並對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利不利的事項詳細調查,而非依檢舉人的訴求羅織罪名,侵害人民權益,畢竟行政罰主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並非一般民眾狹怨報復的工具,因此,原告認為本件裁定過程多有不符程序正義之瑕疵,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危險駕駛,被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裁定於法無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行政訴訟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後續之主張及抗辯自應針對上開標的而為之,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前後不一云云,應與本件無涉;
且駕駛人之一違規行為本可能符合數種違規態樣,舉發單位及被告本得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依罰鍰最高額者裁處,而倘後續審查時認違規行為不符法律要件,惟仍符合其他違規行為之定義時,固得變更違規事實之記載而為裁罰,並不生違法之疑慮。
且本件舉發單位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皆係列舉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即便本件違規行為種類之認定有所變更,亦僅係同條同項中不同條款之變更,不生上述行政罰法第24條之問題,是本件即便後續有違規事實之變更,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被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皆認係「在道路上蛇行」而未為變更,是原告之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㈡本件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汽車於進入隧道前,驟然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切入左側車道,阻擋檢舉人之車輛行進,檢舉人車輛於此時欲向右變換行駛於右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又突然隨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而再次阻擋檢舉人之車輛,然於檢舉人車輛欲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系爭車輛復驟然向左,且其本次變換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檔案名:EMER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約自24秒至35秒處,畫面內顯示時間2017/07/27自20:06:08至20:06:20),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敘述其係為「讓檢舉人也試試原本開得好好的,卻有速度較低的車子在在滋味」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係蓄意以蛇行之方式阻擋檢舉人之車輛行進,又該路段係位於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皆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又兩車當時距離相當接近,危險程度自不言可喻,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及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要求更完整檢舉影片云云。
惟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可知違規事實之有無,應就民眾所提供之資料而為判斷,本件採證影片以足證原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實無須要求檢附更完整影片以證明其違規。
又原告主張當日違規係因檢舉人之行為而起,而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有利於其之證據云云,惟查,按採證影片內容畫面顯示,檢舉人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且原告之違規明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因他人違規在先,造成之違法狀態致後續車輛不得已而違規之情況(以前車違規併排停車為例,前車已併排停車於道路上,而後方來車不得已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是)有別,故自不得主張免罰,且本件即便檢舉人當場確有違規行為,該情事亦非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事項」,蓋即便該等事項被證實為真,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悉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系爭汽車(106年7月2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31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4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89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 元(另依同條第4、5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月31日板郵字第1079500227號函及附件、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20日申訴資料、被告106年10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6845號函、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3873號函、舉發單位106年1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540號函、107年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86號函及附件(含檢舉明細、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
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
另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惟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殆無疑義。
⑵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0之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時間於2017/07/27,20:02:43 開始。
於20:05:31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行駛外側車道,並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而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於20:05:49超前系爭汽車,以穩定速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20:06:08系爭汽車行駛外側車道超前行車紀錄器車輛,於20:06:09顯示左轉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前方長距離內無車輛,而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時與後車維持目測約一車道線線段之距離,且顯示剎車燈。
);
嗣系爭汽車於20:06:12復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車道線右切至已加速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前方長距離內無車輛,而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時與後車維持目測約一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再於20:06:15系爭汽車仍顯示右轉方向燈下(其左側車輪尚在內側車道內)左切至已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前方長距離內無車輛,而系爭汽車左切時與後車維持目測約一車道線間距之距離,且顯示剎車燈,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隧道。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準此以觀,依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及障礙物阻擋,而於數秒內迅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仍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足認系爭汽車符合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之舉,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要可認定,遑論當時前方無車輛,原告竟於數秒內三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及其間兩次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加速變換車道欲超前時,系爭汽車於前側未保持安全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本件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兩車速度,即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六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三十(公尺)、七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為三五(公尺)、八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為四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沿相同路徑變換車道(第三次自右至左變換車道時甚至顯示為右轉方向燈及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亦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無疑。
則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多次妨礙他車行車路權」〈處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車主〉(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單位於106年1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函之說明: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故意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擋後車行駛,此舉明顯為危險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非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之情。
),嗣原處分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見本院卷第79、95頁),並無與事實不相吻合之情,原告容有誤解。
是原告否認蛇行駕駛,並主張:檢舉影像片斷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案並非蛇行為兩造所不爭、舉發單位函復變更認定為危險駕駛過程彰顯並無依法行政及違反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認定為非原裁罰採用之危險駕駛可能事由僅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行車糾紛遭該車影響致變換車道等行為、當時減速煞車因高速變換車道且現場地形為避免嚴重超速及車輛失控、在變換車道時已含住煞車而非變換車道直行後驟然煞車、三次變換車道中每次多少有直行一小段距離而未連續變換、連續變換車道亦須其他要件始構成危險駕駛、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超過一定距離後變換、並無證據確定兩車車距過近而有逼車嫌疑云云,亦即,所主張原處分認定為「危險駕駛」而非「蛇行」,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系爭汽車蛇行前,有對原告挑釁或招致行車糾紛之舉措,及系爭汽車蛇行當時,行車紀錄器車輛係於其後方變換車道欲超前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當時檢舉人行車切入我車道(印象中未打方向燈),並以低於原告的行車速度在原告前方行駛,於是我變換車道超車,事後由後視鏡看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追上來,要反超我車,我也學他變換車道在檢舉人前方,目的要讓檢舉人也試試原本開的好好的,卻有速度較低(但其實應在合法最高速限)的車子在前滋味,未料,對方開始積極想反超我車,原想一人一次打平,故變換車道讓其先行,未料檢舉人也同時變換車道,而原告係由國三甲經辛亥上建國高架,故最後變換回內側車道,若非檢舉人一直想要超車,則不會有本次的事件云云,即乏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憑採。
況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於上開時、地,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蛇行,亦核係行車糾紛,並非為閃避障礙物或避免來自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之緊急危難,則原告蛇行當下,造成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甚或其他車輛行駛國道公路之重大危險,要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意旨。
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輛有何違規之情,原告固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提出檢舉,實無因此與人互別苗頭,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5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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