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2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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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嘉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5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218.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員林南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前道路時,未依法停車過磅,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而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將其攔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7 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經被告調查後,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一時未注意閃光號誌,而來不及過磅。

㈡原告未過磅就是有錯,罰是該罰,但可否不要罰到九萬元,希望從輕處罰;

原告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九萬元對原告而言真的不負荷。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員林南向地磅站前1公里處設有『前1 公里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且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足徵於地磅站前1 公里處即已有明顯之應過磅之指示,此亦有採證照片可稽,復考量當時之天色、時間、車流量等因素,原告斷無未察覺上開標誌之理,惟原告確未依規定過磅,核屬「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㈡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確因過失而未察覺過磅之指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件縱原告未依規定過磅之行為非出於故意,然其自承有過失,仍應依法處斷。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 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因此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種類無涉,亦無區分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而有異同。

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750號函、107年4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52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如有上開違規行為時,其有無故意或過失?⑶原處分是否裁量濫用?㈣經查:⑴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之記載,被告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因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1號南下218」,然系爭地點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所載「國道1號南下218.3公里」,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更正在卷,合先敘明。

⑵本件經被告提出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及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竟未過磅而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前之道路,且原告亦自承確未過磅而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前之道路事實,互核以觀,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再依舉發單位提供106年9月26日5時36分及同日5時37、38分期間均有其他車輛在系爭地磅站過磅擷取之照片,明確可見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之前後時間,均有其他車輛有過磅之事實;

則於系爭地磅站前所設置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該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標誌」,應確有亮燈顯示(亦即應停車過磅之意)之事實,否則該等其他車輛自不可能會停車過磅之事實;

顯見在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時,應停車過磅之「標誌」之燈號,難認會有發生突然故障之情事,自無從證明當時應停車過磅之「標誌」係處於故障未亮燈號情況,或被系爭地磅站人員關閉之事實。

⑷本件雖原告疏未注意,未於系爭地磅站停車過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但原告就於系爭地磅站停車過磅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注意於系爭地磅站停車過磅,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過磅,自屬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⑸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經過系爭地磅站,並未停車過磅,旋即為舉發警員發現追及後攔停稽查,核即屬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事實。

至於原告縱令為臨時工,無工作即無收入屬實,但此要係原處分確定後,被告如何妥適執行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之依據,復查無其他具有得酌減或免除處罰之情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九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自無裁量濫用,洵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減輕裁罰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採憑,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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