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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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5日12時6 分許,由其所僱員工即訴外人陳孟麒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5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孟麒)事宜,另就內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15日因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第Z00000000 號舉發單(處汽車駕駛人)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單(處汽車所有人),違規事實:「在高速公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就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汽車駕駛人)部分已申請移轉駕駛人「陳孟麒」,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汽車所有人)部分,經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於法不符。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明顯為處罰汽車駕駛人及其所有之汽車牌照,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非違規駕駛當事人「陳孟麒」所有,遭受吊扣,顯然於法不符。

(三)原告為汽車運輸業,所購置之營業大貨車,僱用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擔任駕駛載運貨物,均符合法律規定,所僱用駕駛員既依法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相當之認知,且於到職時亦明確敦促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有違規駕駛行為(如附件: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到職資料表),原告已善盡管理人告知責任,駕駛員本身之違規責任,應自行負擔,原告既已善盡管理人告知責任,且系爭車輛為本汽車運輸業公司之營運工具,並無提供駕駛員危險駕駛之意圖,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蛇行及跨越槽化線行駛等違規行為屬實,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而按第43條第3項前段,系爭貨車之牌照應予吊扣3 個月,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非駕駛人所有,且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故不須負責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件雖原告提出其與駕駛人間約定不得違規之切結書,然該書面約定用語空泛,僅徒謂不得有違規行駛,然並未實質了解並掌握各駕駛之駕駛行為及狀態,亦未實質篩選控制駕駛人之資格,尚難謂原告已為實質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謂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乃對物處分,可謂專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又吊扣牌照處分既係對物處分,則就汽車所有人而言,係負「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且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之,立法者亦無意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僅能適用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之情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駕駛人所課予之行為責任,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對汽車所有人課予之狀態責任,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本件是否裁罰應為無涉,是原告僅得依其與駕駛人間內部關係求償,惟不得據其說明之理由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15日12時6 分許,由其所僱員工即訴外人陳孟麒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5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孟麒〉事宜)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到職資料表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284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以系爭車輛非駕駛人陳孟麒所有,且其已善盡管理人之告知責任等情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其所僱員工即訴外人陳孟麒駕駛而有「在高速公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孟麒〉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是其受處分人即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若本係處罰行為人,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時所設之「指駕」規定,二者核屬有間,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問題,是原告以系爭車輛非駕駛人陳孟麒所有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原告雖主張伊為汽車運輸業,所購置之營業大貨車,僱用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擔任駕駛載運貨物,均符合法律規定,所僱用駕駛員既依法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相當之認知,且於到職時亦明確敦促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有違規駕駛行為,且提出前揭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到職資料表為佐;

然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到職資料表」為據,然由該「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到職資料表」之內容以觀,其僅載稱:「本公司,原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自102 年10月16日起雇用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陳孟麒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營運,經確認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員於雇用期間駕駛該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得有違規行駛」(並附有陳孟麒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除此之外,未見有何道路安全訓練或相關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則原告對於所僱用之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本難謂其無過失,況且,其既負推定過失責任,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其空言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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