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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魏吉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8北市裁申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4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酒測值0.33MG/L」違規,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裁罰確定在案(刑事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7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80巷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眼見原告緊急煞車且停於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卻車頭先佯右轉才左轉,經攔停稽查,發現原告酒氣濃厚後,警員於同日22時20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嗣於同年3 月6 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L3A2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於系爭地點擺攤,遭舉發警員舉發,過程中原告之同事指責警員,為原告制止道歉,但警員臨行前可能看到原告的晚餐有麻油雞湯,直到晚間因要收攤,原告前行30公尺前牽車,當原告發動系爭汽車且開到攤位前,舉發單位警員馬上進行攔查且進行酒測,原告說明當日21時才吃完麻油雞,警員很不悅說可以拒測或者現在進行酒測,於是原告就順從警員引導進行酒測,酒測值0.16mg/l讓原告意外,當下請求重測機會,遭警員拒絕。
㈡原告做路邊攤是為養家活口,家母年近80歲且行動不方便,而原告在外賺錢還需請外傭照顧,此時無法承受失去駕照及高額罰鍰,請給原告一條生路。
㈢本件酒測之誤差數值0.020mg/L,應予扣除。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西往北方向),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發現車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經執勤員警施以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駛旨揭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
當時該車沿敦化北路199巷往民生東路4段80巷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執勤員警見駕駛人有突然緊急煞車停於該路口打左轉方向燈,車頭卻先右轉才左轉,故員警即上前盤查進行酒測,當時確認該駕駛人已有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並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
另查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時,已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且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由原告簽名,舉發過程依規定錄影、錄音存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
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7年3月31日)內使用,且酒測器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
㈢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係國內外皆有之施行政策,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交通法規並遵守交通規則,應知酒後係不能有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為。
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惟仍於再次酒後駕車,原告指稱其有家人需撫養,惟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復查原告曾於104年3月15日09時42分,騎乘972-EZA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被警製單舉發在案,經審閱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資料及本件酒測值簽單,酒精測定值為0.16MG/L,確實又再度酒後駕車無誤。
原告於第一次酒後駕車時即應有所警惕,惟未對自身檢討又一次喝酒開車,此舉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此,原告所述理由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29日陳述書、被告 107年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60910 號函、107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60900號函、107年3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696700 號函(含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460610號函、舉發單位107年2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184200 號函、107年4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498900 號函(含酒測採證光碟、員警答辯表及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04年3月15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及證物袋),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警員執行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規定?⑵本件酒測之誤差數值(公差為±0.02mg/L)應否扣除?⑶原處分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依上開酒測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警員執勤稽查原告,原告表示稍早吃麻油雞、近一點鐘前吃完(台語),並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進行酒測程序;
警員提供原告杯水,原告確實漱口;
警員表示提供全新吹嘴由原告自行開拆、酒測器歸零(發出嗶長聲),嗣原告吹氣完畢後,經提示觀看酒測器畫面,自行表示為『0.16』,即請求再測一次,警員則表示依法不得再測;
嗣酒測器列印酒測值列印單,警員進行後續舉發、扣車程序。」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並就原告自承當天受測前向警員說明於21時才吃完麻油雞,當場酒測值為0.16mg/l,警員拒絕重測等語,互核相符,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同條第3項本文「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等規定,及原告就其於104年3月15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業於105年1月26日經裁罰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未爭執,事屬明確。
準此,原告既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即應處罰,要不以駕駛人即原告於駕駛前甫飲酒結束或於駕駛中飲酒,作為處罰要件甚明。
如前所述原告食用含酒麻油雞,即應注意不得駕車,縱令其短程駕駛屬實,亦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豈容以警員於當日開單舉發原告違規設攤時,可能知悉其晚餐為麻油雞,作為酒駕免責之理由{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警員早先知悉原告食用含酒麻油雞,況警員並無引誘原告為駕駛行為明確,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於酒後駕車,自當負其酒駕違章行為之責任。
}。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於系爭地點擺攤,遭舉發警員執勤開罰,過程中同事指責警員,為原告制止道歉,但警員臨行前可能看到我們的晚餐麻油雞湯,直到晚間因要收攤,原告前行30公尺前牽車,當原告發動車子且開到攤前,舉發單位警員馬上進行攔查且進行酒測,原告說明當日21時才吃完麻油雞,警員很不悅說可以拒測或者現在進行酒測,於是原告就順從警員引導進行酒測,酒測值0.16mg/ l讓原告意外,當下請求重測機會,遭警員拒絕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依本件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則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之誤差數值0.02mg/L,應予扣除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是被告以本件原告酒測值為0.16mg/L,據以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考領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應吊銷該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況原告如無力一次繳納罰鍰且無法駕駛謀生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得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是原告主張:原告做路邊攤是為養家活口,家母年近80歲且行動不方便,而原告在外賺錢還需請外傭照顧,此時無法承受失去駕照及高額罰鍰,請給原告一條生路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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