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36,201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朱興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朱興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事故後察覺上情,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3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原告要從板橋萬板路右轉至莒光路,應注意右方有台機車要騎至待轉區,原告看到時並緊急煞車先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然後原告視線應注意前方路況,並不知情有感覺預見車禍發生,也聽不到撞擊之聲音,且無人告知原告有人受傷才正常行駛前進離開,且原告懷疑對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煞車不及撞到導致肇事受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轉彎過程中急煞車,致使後方機車連環碰撞,此有採證影片及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當場查看或作必要之處置,亦未聯絡警察或帶警方到場,即逕行逃逸離去,顯有上開違規無疑。

2.至原告主張對於事故發生並不知情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於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仍於原地停留一段時間,期間內傷者已將車停妥,並開始爭執討論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實無可能全不知悉,續查案件調查卷宗之訴外人之筆錄,亦敘明原告當時曾探頭出車窗外查看事故現場之狀況;

又於筆錄之記載,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時,原告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必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知,又原告既已對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即亦應合理推斷有致人受傷之可能性,惟原告卻僅以遭其他違規車輛擋住視線,無法確認是否有傷者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不甚介意,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客觀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倘若有之,則原告對於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主觀上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9008號函、採證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陳報單、訴外人李宗恆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6日診字第1070942662號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李金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有主觀上之故意。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莒光路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當事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後倒地受傷,而原告未留任何聯絡方式,且未通報警方即逕予離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900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8頁所附採證照片 4幀所示,首先見本件系爭汽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隨後,該系爭汽車復右轉行駛,此時即與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再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採證照片4幀所示,又見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擦撞事後即人車倒地,旋即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其後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第2次擦撞之交通事故等情;

另觀諸本院卷第 70頁所附採證照片 4幀所示,嗣見本件系爭汽車駛離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以上各節經核與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之播放內容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系爭汽車及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等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路線均屬相符,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15頁)。

2.再參以訴外人李金銅於107年1月25日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約19時48分許,在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伊駕駛普重機車000-000 號沿萬板路內側第三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接近肇事地點前,前方同車道的自小貨車000-0000號要右轉進入莒光路,自小貨車000-0000號右轉到一半突然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伊駕駛的普重機車000-000 號右手把碰撞到自小貨車000-0000號後車身,碰撞後,伊人車就往左側跌倒,跌倒後,伊後方同車道由李宗恆駕駛的普重機車000-000 號又直行撞到伊倒地的普重機車000-000 號,後來伊爬起來,普重機車000-000 號騎士李宗恆一直罵伊,接著伊看到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有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看伊們,不久後,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就開車離去了,普重機車000-000號騎士李宗恆發現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離開後有去追,但沒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本件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於海山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向其詢問是否承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原告亦答稱:「我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此外,另據本院卷第102 頁所附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6日診字第107094266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李宗恆所受傷勢為:「雙膝及下背挫傷。」

,及同卷第103 頁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訴外人李金桐所受之傷勢為:「一、左側大腿擦傷。

二、左小腿挫傷。」

,亦可見訴外人李宗恆及李金銅等二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是以,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因驟然煞車,導致後方二輛由訴外人李宗恆及李金銅等二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李宗恆及李金銅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旋即將該系爭汽車停下,並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而當訴外人李宗恆及李金銅等二人爭執討論事故發生之原因時,原告在駕駛座往車窗外伸頭觀看,此參諸卷附採證光碟暨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頁)。

則原告當時既有停下車輛且往外觀看之舉止,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理。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