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3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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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登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民國106年12月14日7時56分許,行經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2 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不能當場攔停而拍照採證紀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原告行駛之系爭汽車到達系爭路口前已準備要停車了,卻看到左側義交人員以手勢示意快速通過之指示,所以才未停止,而與系爭汽車隨後之機車若干台也全數通過系爭路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駛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㈡原告主張當場係因義交人員指揮其通過。

惟按採證照片之內容,現場不論係畫面左側或右側之義交人員之動作均係右臂向上抬舉,為要求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並無指揮車輛續行之意,與原告所述不符,至為明顯。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在上開時、地,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時,是否現場義交人員有指揮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事實?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在上開時、地,於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時,系爭汽車竟然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7907號函、107年4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2206號函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527324號函、107年4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697954號函及號誌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指揮手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6、125號127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在上開時、地,現場義交人員於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時,並未指揮系爭汽車可續行通過路口之行為事實:⒈依當時在場之義交人員陳碧玉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是以一般的情形,我們會在黃燈時舉起右手,以手勢指揮車輛停止,以(卷內)照片第77頁來看,當時已經紅燈,我們不會有手勢或其他方式請照片上的計程車或其他車輛繼續通行,且照片顯示當時路口沒有塞車,我們不會催促車輛快速通行來淨空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另依當時在場(站在路口中指揮)義交人員童萬壽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106年12月14日7時56分許,有無印象證人陳碧玉有無指揮讓車輛繼續通行?)我沒有印象,但是以我們指揮的交通守則來說,如果已經黃燈,我就會吹長哨音並高舉右手,示意所有車輛停止,其他配合的義交人員就會隨著我也高舉右手,示意車輛停止,至於車輛會不會搶黃燈,我們也沒有辦法強力去阻止,以當天的情形來說,證人陳碧玉應該不可能會讓車輛繼續通行,正常情形來說,我吹哨音,旁邊的義交人員都會配合我的哨音跟手勢一起高舉右手示意車輛停駛。」

再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顯示義交人員(包含證人童萬壽及其他義交人員)右臂向上舉起之交通手勢,即表示全部停車之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見當時在場之義交人員陳碧玉有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在紅燈之下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況當時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之右側義交人員有右臂向上舉起之交通手勢(即表示全部停車之意),而依證人義交人員童萬壽(站在路口中指揮)結稱:「....已經黃燈,我就會吹長哨音並高舉右手,示意所有車輛停止,其他配合的義交人員就會隨著我也高舉右手,示意車輛停止。」

遑論站在路口中指揮之義交人員為主要指揮者,其他路邊配合的義交人員即需配合指揮;

則在紅燈情況之下,站在路口中指揮之義交人員既已指揮「示意所有車輛停止」情況下,其他配合的義交人員自不可能會指揮車輛在該紅燈之下繼續通過路口;

倘其他配合的義交人員仍指揮車輛在該紅燈之下繼續通過路口,即會具有重大交通之危險性,實不可能會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在紅燈之下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可能性。

因之,在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紅燈情況之下,站在系爭路口中指揮之義交人員童萬壽既已指揮「示意所有車輛停止」情況下,同時在系爭路口左側之義交人員陳碧玉,自無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可言。

準此,在上開時、地,現場義交人員陳碧玉,於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時,並無指揮系爭汽車可續行通過路口之行為事實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依系爭路口左側義交人員以手勢示意快速通過之指示而行駛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採證照片所示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紅燈同時亮,有故障之情,原告以為是號誌燈壞掉,所以義交才協助我們通過云云。

惟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汽車之行向確為紅燈情況下,且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而此時義交人員亦指揮「示意所有車輛停止」情況下,並未見交通燈光號誌有故障之情,是原告指稱以為是號誌燈壞掉,所以義交才協助系爭汽車通過云云,明顯不可採信。

再者,原告所指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紅燈同時亮起之情,無非係指系爭汽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後,其上方之交通號誌(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而在系爭汽車甫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並未顯示黃燈紅燈同時亮起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豈會在通過之後再往後看且得看見後方之交通號誌有無故障之情?而推論係號誌燈壞掉,所以義交才協助系爭汽車持續通過,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況原告所指之交通號誌(依照片所顯示)為黃燈紅燈同時亮起(見本院卷第85頁),但原告所指之紅燈(號誌中間之燈號)實係秒數燈號,並非紅燈;

而原告所指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號誌之左側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號誌之左側燈號設置為紅燈,僅係該照片涉及拍攝時受陽光折射、光影強度、亮度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會呈現顏色上之誤差,實際上並非黃燈,此由同一採證照片上之後方交通號誌亦顯示為類似黃燈(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交通號誌並未有故障之實情,原告徒以該照片之外觀形式,事後推測是號誌燈壞掉,所以義交才協助系爭汽車通過云云,自不可採。

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準此,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則不論系爭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是否有故障,亦應以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乙節,有上開之證人到庭具結證明如上及採證照片可佐證,核屬有據。

而原告就其主張:為義交指揮其行駛通過路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也就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可見,在上開時、地,現場義交人員於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時,並未有指揮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的事實,所以原告的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⒋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也在通行云云,而本件同時間其他違規闖紅燈車輛是否經舉發、裁罰,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縱令未經舉發、裁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原告自承其為駕駛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為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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