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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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伊絕未併排停車,106年7月2日一早停車搭捷運,傍晚
  10. (二)該巷為死巷,只有一個出入口,請看車頭是反對著入口,
  11. (三)裁決後,伊曾打電話請教開單警員,他要伊拿出證據,伊
  12. (四)人民的委曲無法還原公道,叫伊提出證據?難道每一次停
  13. (五)根據被告所提3張照片還原真相:
  14. (六)原告並聲明:
  15. 三、被告則抗辯: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17.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方呈現併排停車之狀態;
  18.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較原處分更重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
  19.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1. (六)被告並聲明:
  22.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日16時42分許,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25. (二)經查:
  26.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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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朱孟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事實,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以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絕未併排停車,106 年7 月2 日一早停車搭捷運,傍晚6 時30分取車欲回家,竟見到自己之新車(當時購買才半年多)被移至巷中,更見罰單,十分憤怒,即去水源派出所說明,但員警不在,經3 次拜訪未果。

600 元罰鍰,伊何以費時,花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因為被告未還伊公道,因不服氣才耗時上訴,試問本人之新車,難道不會愛惜?停在巷中遭人怨憤,可能遭到嚴重破壞!

(二)該巷為死巷,只有一個出入口,請看車頭是反對著入口,停車狀態,一目了然是順著車輪軌被弧線移出,所以車頭朝著入口處,若伊停車,車頭應朝著死巷尾。

(三)裁決後,伊曾打電話請教開單警員,他要伊拿出證據,伊已多次請求調監視器,但都說該巷無監視器,但被告函中卻提供了3 張照片,本人請教開單警員上司,他說:「照現場狀況可能是被移的,所以沒開併排停車,只罰你600元。」

,沒想提起訴訟後,竟判決該罰2,400 元?伊再電詢被告負責該業務之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竟荒謬回答:「知道你的車應該是被移的,但我們根據行政法院的判決應該處併排停車2,400 元,不提再訴是失職要被懲處的。」



(四)人民的委曲無法還原公道,叫伊提出證據?難道每一次停車都要拍照?何況伊以前停車也沒有被移動過的經驗,哪曉得要拍照?員警、裁決處、法庭,根據現狀不能推理判斷嗎?伊就是因為冤枉,600 元都不服氣,才會耗時提出訴訟,法院非但不審查實情,竟然加罰到2,400 元,如此會讓人民對司法灰心,無法信任。

(五)根據被告所提3 張照片還原真相: 1、早上伊停車時的白色車(車頭對著對面的商店,嗣已開走),不是傍晚見到的那臺白色車(車頭朝死巷尾),本人之新車若如此亂停,白色車是停不進去的。

2、系爭機車未上鎖,黃色鎖頭懸掛在車前方。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方呈現併排停車之狀態;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本件違規係為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巷道中央處始逕行舉發,業如前述。

然本件原告雖指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

惟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路口監視器能夠攝錄到車輛停放處;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本處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較原處分更重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略以:「…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本件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業經變更,則處分之內容即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件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周遭照片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二)原處分以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而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較經本院撤銷之前裁決書(106 年8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所裁處之罰鍰金額(600 元)為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

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本院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但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車頭方向、新車、未上鎖、不會停於路中等節,均難執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核與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時,就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一節應可知之;

至於原告雖稱若無監視器何以有3 張照片云云,其顯係將前揭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1 幀及事後拍攝之週遭照片2 幀誤為係監視器所錄影者,合予指明。

2、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係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則其顯係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又就本件違規行為,原告雖曾以106 年8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違規事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5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此固有判決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附卷可稽;

惟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之,足見於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不得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且應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若所為裁決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撤銷確定,則原為之裁決即不存在,嗣若被告另行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具備「事實認定同一性」)而為處分時,因其並非處於「重新審查」中,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被告改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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