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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如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9 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81公里路段(欽賢國中)旁(往宜蘭方向)時,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7 年1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原告查證,罰單所指時間,系爭車輛正在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交辦的掃街工作,故當時車速不可能達到91公里,而系爭車輛一旦開始執行掃街工作且掃街掃把放下來時,車速不能高於30公里,而且該處為連續轉彎處,系爭車輛為3.5 噸大貨車,試問一台正在執行掃街公務的3.5 噸大貨車要如何在有連續轉彎處且掃街掃把正放下來掃街時,可以時速91公里行駛,瑞芳分局附上的違規照片上看到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白線之外電線桿旁邊執行掃街工作,系爭車輛因工作需要裝有衛星犬紀錄車速,此份報告也是每月要繳交給交通部公路總局查看,故原告也附上此「衛星犬」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紀錄表,以供參考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採證,又該測速儀之規格:24.1GH(K-Band);
廠牌:ESTERN SCIENCE /AGD ;
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
器號:(一)主機01146 (二)天線00000-00000 ,有效期間為106 年6 月21日至107 年6 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1 月11日,經測系爭車輛之時速達9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拍照舉發之警示標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上開標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263.3 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目測約為18公尺,兩者核計約281.3 公尺,符合法定100 至300 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衛星犬」資料,並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即便其經檢驗,惟目前國內檢測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單位係私人廠商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驗之雷達測速器相提並論,是本件仍應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依法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7 年1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1 紙、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第89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其載明「日期:107 年1 月11日、時間:9 時28分26秒、速度:91KM/hr ,限速:50KM/hr 、地點:5B07瑞芳區臺2 線81公里欽賢國中旁(往宜蘭)、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1146 、證號:JOGA0000000A」,而測速採證照片中僅有一輛車牌為239-BX之車輛,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虞;
復比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之主機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則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係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者(檢定日期:106 年6 月21日、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故以之所測速採證之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雖係「掃街車」,但由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之狀況以觀,未見其車尾閃爍警示燈,且依系爭車輛之掃街掃帚之角度,亦難認其正處於執行掃街之動作中;
再者,依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2 紙(見本院卷第93頁),該違規路段屬平直路段而非彎路,是就客觀情況而言,尚不足以排除斯時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91公里之可能性。
⑵相對於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原告所提出之「衛星犬」行車紀錄資料,因無主管機關或所委託機構之認證,而其正確性亦本堪置疑,故仍不足以推翻本件測速採證之結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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