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4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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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黃銘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 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國道2號公路西向20 公里路段生有行車糾紛,雙方駕駛人均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9.6 公里外側路肩,等待處理事故員警到場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遂請雙方駕駛人前往所屬龍潭分隊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處理員警檢視影像內容後,發現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是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 公里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所為之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本件被告片面採信所謂被逼車之駕駛(下稱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其說法,完全忽視客觀證據,原交通裁決顯然違法不當。

茲陳報原告所駕車輛車前車後行車記錄器於本件事發前、中、後所拍攝錄得之畫面及聲音供鈞院斟酌,本件事實即一目瞭然。

請鈞院特別注意所附畫面及聲音檔案名稱2017 _1212_142108_045A至2017_1212_142408_51A,與本件較為相關。

⒉依前開畫面,在無人逼車的正常情況下,原告駕車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若原告駕駛習慣不佳,會惡意逼車,從畫面中事發前之影片部分即可觀察得到。

惟事發前之影片部分,可看出原告駕車之守法,實無任何理由,偏偏遇到相對人而突然改變駕駛習慣,請鈞院斟酌。

⒊依前開畫面,本件惡意逼車、違規自右側超車、違規使用路肩超車之人,實為相對人。

原告或有違規,容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後車車距」,針對此舉發,原告已虛心接受並深自反省,且已繳納罰鍰完畢,但原告絕無逼車、驟然減速、迫使他車讓道等違法情形。

鈞院可自原告提供之畫面觀察,原告均合乎規定自左側超車,超車後依正常速率行駛,自原告所駕車輛與前車之車距始終維持一致可見原告所駕車輛在相對人所駕車輛前方期間,絕無驟然加速或驪然減速之情形。

反而是相對人違規自路肩及右側超越原告所駕車輛時,車速甚高。

⒋原告發現相對人惡意逼車且態度惡劣之時,主動聯繫員警,希望舉發伊之違規。

若原告自己違規,且屬惡意逼車的嚴重違規,原告為計程車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保工作,一定會立即離開現場。

然實際情形,相對人違規將大型連結車橫跨國道阻擋原告及後續之車輛時,原告配合等待員警到來,更足證原告並無原交通裁決所列之違規事實,請鈞院斟酌。

⒌原告之女兒年僅33歲,於去年發現罹患乳癌,在去年12月4日至7日住院手術治療,同年12月12日即發生本事件。

請鈞院諒察,原告陳明此節,試申明二點:⑴原告擔心女兒身體健康,該日絕無心情與相對人爭逐於國道,只想盡快去載客人。

實係因為相對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才會舉發相對人。

⑵因原交通裁決,可能導致原告暫時失業,女兒又在病中,懇請鈞院還原告公道。

⒍相對人所駕車輛為營業用大型連結車,車上容裝有電子車速紀錄器,紀錄該車於本件事發前、中、後,尤其是超車時之車速。

該等資料於先前的調查程序中從未出現,茲並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或被告提出,以釐清本件事實。

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實誤認事實而作成違法之原交通裁決,使被逼車之人反而成為逼車之人,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⒏貨車是逼我的車,在開立罰單時,原告有要求提出行車紀錄器,並提出貨車速率表,但原告到警察局看到的是他逼原告的車,警察拿他逼原告的影像圖片變成是原告逼他的車,原告也有提出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可供查明。

原告說繳罰單是指原告超車未注意後方車距違規事由,但這二張惡意逼車之罰單,原告認為並沒有惡意逼車。

從原告之光碟中可看出是聯結車惡意逼車,不是原告逼車。

另就被告所提光碟,原告並不是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是整車超過後,才切入車道,且原告超車後也沒有減速,原告超車後,聯結車並按喇叭,並從原告右側超車,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沒有被採用,應以原告所提之光碟為完整紀錄。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從與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號L*G-0*0 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斯時車號L*G-0*0 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由中外車道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L*G-0*0 號車,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L*G-0*0號車前方),2車間距相當接近,迫使於右後方行駛之L*G-0*0 車輛緊急向外側路肩閃避,原告並多次驟然減速以車身阻擋L*G-0*0 號車駛回原車道,險釀事故發生。

前揭情事足證原告有迫近迫使他人讓道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次查本件原告雖謂已繳納本件罰鍰,實則原告尚未繳納,此有原告案件查詢報表可稽,其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擔保原告其餘敘述之真實性。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或迫近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蓋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迫近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此種駕駛方式除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外,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3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 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國道2號公路西向20 公里路段生有行車糾紛,雙方駕駛人均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9.6 公里外側路肩,等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經處理員警到場並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後,發現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當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 公里路段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266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476 號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9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1)機車(2)汽車(3)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被告認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23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3 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⒈本件舉發員警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影片,當時有一輛車號000- 08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由中外車道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二車間距離相當接近,迫使右後方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緊急向外側路肩閃避,並多次驟然減速以車身阻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駛回原車道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26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亦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湯序民、陳彥丞擔服106年12月12日12~16時巡邏勤務時,於14時32分許接獲大隊勤指中心通報在國道2號西向19.6 公里處,有民眾行車糾紛需經警方到場了解,於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於14時40分時許抵達現場了解狀況,謹先陳明。

一、到場後,雙方表示有行車糾紛,且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證,現場員警遂請雙方至龍潭分隊查看雙方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隨後當(12)日20時30分許LAG-080 號營大貨車駕駛劉明忠亦至龍潭分隊提供其行車影像證明該黃民所駕駛之TDH- 2990 號營小客亦有危險駕駛惡意逼車之嫌,經查閱影像後,於隔(13)日依規定亦予以舉發黃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違規部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

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接獲通報有民眾行車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經其查閱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內容後,始發現原告車輛於106年12月 12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 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

是以,被告憑此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即非子虛。

⒉本院乃先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而依採證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可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前方之中外車道內,隨後原告車輛突然踩煞車並往右切入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前方處,該營業大貨車旋即往右駛入其右側之路肩等情;

復再對照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9以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亦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17/12/12 14:22:09至14:22:21時,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前開營業大貨車則行駛在中外車道,嗣該營業大貨車即打右轉方向燈向右切入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即跟隨在該營業大貨車之後方行駛等情;

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214:22:33至14:22:56時,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後,旋即加速往前行駛,並超越在其右側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等情;

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214:23:00至14:23:07時,原告車輛又從中外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前開營業大貨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此時亦見白色長虛線之車道線開始轉變為白色短虛線之穿越虛線,即可知外側車道改變為減速車道等情;

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2 14:23:03至14:23:07 時,即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右側切入前開營業大貨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時,該營業大貨車之車頭及車身開始向內側偏斜等情,則前揭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節非但核與採證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 所示情節相符外,並有被告及原告所分別提出之採證光碟共2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

由此益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公里處時,即如同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先由外車車道行駛至中外車道,嗣後又如採證照片編號9至編號15及編號20 所示,原告車輛加速行駛超越該營業大貨車後,旋即驟然煞車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後即如採證照片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該營業大貨車因而逼使往右側之路肩行駛,並且其車頭及車身亦均向內側偏斜,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驟然變換車道,致使該營業大貨車往內側之路肩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是前開營業大貨車逼車,並不是其逼車乙節。

惟查,端詳前開本院所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所示,除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錄影播放之初始,見該營業大貨車打右轉方向燈往右切入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然之後原告車輛即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且加速行駛並超越該營業大貨車,斯時該營業大貨車既已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如此,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並變換車道至該營業大貨車之前方,則在原告車輛朝該營業大貨車逼近之違規行為過程中,該營業大貨車豈有何迫使原告為此違規駕駛行為之理,是其主張已難採憑。

況且,縱使原告陳稱該營業大貨車有先行逼車乙節屬實,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其所舉該營業大貨車是否亦有逼車之事,然顯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本件違規行為而應受之裁罰,則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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