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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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宣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月7日0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即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員警依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4日製開新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買完東西後上車才開5 公尺就被攔下,原告不是一邊開車一邊吸毒,況且原告並未肇事,當天員警沒有對原告做平衡測試,證明原告不能安全駕駛。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9月7日0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時,約於凌晨2 時37分接獲通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人吸毒駕車遂至案址查處時,發現系爭汽車剛起步,執勤員警於系爭汽車後聞到毒品愷他命味道,便上前攔停盤查,經原告同意搜索該車,於駕駛座旁查獲正點燃摻有愷他命香菸,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使用毒品,經採尿檢驗後於106 年9月9日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愷他命項目為陽性反應,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6日、107年1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2500、10731155500號函、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蒐證錄影光碟可稽。

㈡原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且該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1月7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被告106 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05610號函、106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05600號函、107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1971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2500號函、107年1 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155500號函、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 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12157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2月5日板郵字第1079500304號函影本及簽收收據、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如當場未能證明原告不能安全駕駛屬實,則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當場有吸毒之情,始得處罰至明。

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且警員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及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中當時吸食K他命,均不影響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裁罰之要件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告不是一邊開車一邊吸毒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駕駛人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

本件原告於違規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原告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吸食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一支沒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

而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違章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

(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見本院卷第85頁」,兩者講習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當天員警未對原告施做平衡測試,證明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與本件無涉,原告誤解上開法令規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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