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5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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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蕭進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蕭進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5日3時36分(裁決書誤繕為「26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詎料原告多次以吸氣或拒不吐氣或以舌堵住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施行,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要求接受酒測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 3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 3月4日晚間9點多與朋友聚會,喝了一瓶罐裝啤酒,自知不勝酒力,便休息到 3月5日凌晨3點左右才開車返家,途中經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停紅燈時,遇警員酒測,原告人因患有消渴症狀,常感口乾舌燥,嘴巴較不易密合,又嘴巴下列兩側均無牙齒要吹氣實屬困難。

酒測時警員給了一瓶小水,原告因病一口氣便喝完了,進行酒測時測不到,原告立刻要求警員再給一瓶水,但遭拒絕,警員不管任何理由,也不再提供水,故經過三次吹氣均測不到,原告也願意於庭上接受測試吹氣,請長官體恤原告無奈的病症,重申原告絕非拒絕酒測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於攔查當時,以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漱口之用意僅係去除口腔內殘留酒精成分,並非使原告飲用,是員警自無義務再行提供礦泉水,且員警當場已敘明礦泉水之用途,及員警僅攜帶一瓶礦泉水之事實,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2.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向員警自承甫結束飲酒,且客觀上有駕駛行為,後又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以吸氣或拒不吐氣或以舌堵住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施行(影片末尾編號: 093,影片時間1分59秒許及影片末尾編號:095,影片時間 3分30秒許)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末尾編號:096,影片時間1分33秒許)並再次詢問,原告即明確表示拒測(影片末尾編號:096,影片時間2分10秒許),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之譯文在卷可參。

3.至原告主張因口乾舌燥致口部無法閉合而致吹氣困難云云,惟查採證影片中,原告顯能含住吹嘴並完全閉合,並無口部不能閉合之情事;

又口乾舌燥與能否吹氣係屬兩事,是原告之主張,僅係為圖脫免責任,顯不足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5日3時3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僅給予原告一杯水飲用,之後即未再給予原告其他瓶水飲用,此一實施酒測過程是否違法?

(二)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原告是否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有無不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蕭進鑫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5日3時36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被告後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7705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第47下方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3頁暨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5日3時3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向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合法,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僅予原告一杯水飲用,之後即未再給予原告其他瓶水飲用,於法無據: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5日3時36分許,在三和路與重陽路口,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三和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舉發員警當場攔查時,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7705號函述綦詳,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770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並參酌卷附採證光碟譯文復記載:「員警A: 路邊停一下,你怎麼在抽菸?身分證你報一下好不好?」等語,亦有採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三和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並有抽菸之違規行為,於是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2.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

而上開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是不論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及上開處理細則所明文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從而,可知該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屆滿15分鐘之確認,僅係避免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酒測器之施測結果,倘若酒測時已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抑或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自無要求執勤人員連續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飲用之理。

為此,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自承其於前一日(即107年3月4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聚會時飲酒,而舉發員警對原告施實酒測之時點則是隔日(即107年3月5日)3時36分許,如此舉發員警施測時已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況且,參酌採證光碟譯文復記載:「員警A:水先給你,對方仍然回答我不會喝啦!警員回答說看數字就好,你的味道太重了,味道重到太誇張了,趕快喝,喝水。」

,亦可知舉發員警當時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原告飲用,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57頁)。

則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使用,其目的僅是讓原告口腔內含有酒精殘留物,透過漱口之方式將之加速吞嚥,並非供原告飲用,而當時員警既已提供 1罐礦泉水供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再給予原告其他瓶水飲用,即於法無據,難為採憑。

(四)舉發員警於爭訟概要欄內所示時、地,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原告確有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無不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1.而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停後發現該員身上充滿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吹測,經多次吹測,該員明顯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在經過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處罰後,該員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採證光碟譯文之記載:「⑴時間:107.03.050 3:13:員警A:你要嘛就是拒測,要嘛就是配合酒測,拒測是要罰90000元,吹測是看酒測數字。

⑵107.03.05 03:13:蕭進鑫:拒測駕照吊銷三年?⑶ 時間:107.03.05 03:13:員警 A:對阿,駕照吊銷三年。

不然你就酒測看數字啊!⑷ 時間:107.03.05 03:19:實施酒測中。

該員第一次吹測用吸氣方式假裝配合!員警再指導!第二次吹測吐一口氣隨即停掉。

員警再次指導!第三次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第四次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不要這樣啦!你如果真的不想吹測你就拒測。

不要浪費你自己的時間,拒測你單字簽一簽就讓你走了!你如果有吹麻煩你就好好的吹測,正常吐氣出來就好。

警方要求當事人要吹測好好的吹測。

復於03時21分實施第五次吹測測試,當事人仍然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

03時22分警方再次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對方仍然不予回應回答其他問題。

03時25分警方再次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對方仍然不予回應回答其他問題。

03時30分警方再次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當事人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對方仍然要求員警再給他水。

⑸時間:107.03.05 03:34:蕭進鑫:那我不要吹了。

⑹時間:107.03.05 03:35:員警A:那我跟你說喔!拒絕酒測罰則:新台幣罰90000元,駕照吊銷三年,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參加道安講習。

所以你決定要拒測?(對方【即原告】回答:對),你叫蕭進鑫嗎?對上述規定了解嗎?(對方回答:了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2.承前開採證光碟譯文之內容可知,首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5日3時13分許,員警已向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有罰鍰 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而在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時以吸氣方式吹測失敗時,員警亦向原告指導應如何使用酒測器實施呼氣測試,但員警再向原告進行第 2次酒測時,原告仍僅吐一口氣旋即停止吹氣,導致酒測器因原告吹氣中斷而無法完成測試,之後員警又向原告進行第3次酒測到第6次酒測時,原告亦僅是佯裝配合,卻未向酒測器完整持續吹氣,導致酒測器完全未顯示出進氣反應,而均測試失敗。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5日3時35分許,員警再次向原告重申拒絕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駕駛執照吊銷3年,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後,即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斯時原告則答稱:對,以上各節均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述原告經多次吹測,均明顯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在經過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處罰後,該員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等情相符。

3.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有消渴症狀,常感口乾舌燥,嘴巴較不易密合,嘴巴下列兩側均無牙齒要吹氣實屬困難乙節。

惟本院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至測試者整個含住吹嘴,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如原告所稱之因嘴巴兩側無牙齒吹氣而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又查,本件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員警非但曾指導其如何測試,且原告在進行第3次酒測到第6次酒測時,酒測器均顯示出未有任何進氣反應,此即表示原告完全未朝酒測器吹氣,僅是佯裝配合而已,詳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於起訴內所陳述其有消渴症狀,嘴巴不易密合,因吹氣時有漏氣而導致測試失敗。

更何況本院細觀採證光碟內之本件酒測實施採證過程中,當員警給予原告一整瓶礦泉水飲用時,均與一般常人無異,絲毫未見原告因嘴巴不易密合而有飲水自嘴角滲出,抑或其它飲水不順暢之情況發生,亦有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共 3幀在卷可憑(第69頁至第73頁)。

另外,參酌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 10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 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07年 3月5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嗣後,其亦有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上情主張,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此外,關於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乙節。

查,本院端詳卷附之前開採證光碟譯文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 3月5日3時13分許及同日3時35分許,在員警於向原告實施酒測時,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參與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而原告亦當場表示了解員警所告知之拒絕法律效果等情,此亦有採證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本件亦可堪認舉發員警本件有為合法告知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無訛,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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