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66,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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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黃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同法第237條之3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足見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應為受交通裁決事件之人;
若非受交通裁決事件之人為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則該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明。
又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惟原處分之受裁決係訴外人葉節英(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非受受裁決者,本即無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適格尚當事人,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得逕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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