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徐秉瑄
相對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 月20日依法寄存當地派出所,則自應視於同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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