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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楊穎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9 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 巷巷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一),為(改隸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目睹並尾隨予以攔截,且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又認原告於106 年9 月10日12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明志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二),為(改隸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尾隨予以攔截,且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違規事實一、二均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就違規事實一、二均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10日,各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被告認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7 年3 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最外側車道(靠人行道旁),看見機車二段式左轉號誌,再經確認路口號誌為綠燈後,至明志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約過10秒後,待新北大道車流停止,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繼續行駛明志路,嗣警員由後方攔停、舉發,故向警員說明並未紅燈左轉,且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原告前揭2 件闖紅燈違規行為日,分別係於106 年9月9 日及106 年9 月10日,而裁決書(即記點處分)之製開日期則為107 年1 月31日及107 年4 月10日,嗣並於107 年2 月1 日及107 年4 月10日完成送達,是不論認記點處分之作成時點係違規時抑或製開裁決書而完成送達時,均可認定原告係於6 個月內遭記滿6 點違規記點,是本處憑該事實,於107 年3 月31日依法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 個月,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應先探究之先決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違規事實二外,其餘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被告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被告107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2、被告就違規事實一係於107 年1 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就違規事實二,則係於107 年4 月1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裁處原告罰鍰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是其「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6 個月內」固係以其違規時間而非以裁決書作成時間計算,但若非「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則其記點處分自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成時始生效;
惟原處分係於107 年3 月31日作成,斯時原告僅受「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尚無「在6 個月,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事,係待被告107 年4 月1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該當之,故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洵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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