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喻至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於民國90年出廠,使用1
- (二)承上,原告於106年7月8日遭民眾檢舉,舉發單位於106年
- (三)該已報廢車因前(一)所述變速箱問題,無法上坡起步,罰單
- (四)依該附件三所示照片,舉發所示起始時間為18:22:39,依
- (五)原告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 (二)查,案卷內所附之舉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五)被告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8日18時22分許,
- (四)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有變速箱問題,而無法
-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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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喻至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喻至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8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 7月8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 10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6年 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於民國90年出廠,使用16年變速箱已有故障狀況,於106年9月報廢購置新車(詳起訴狀附件一領牌登記及附件二稅捐處退稅函)合先敘明。
(二)承上,原告於106年7月8日遭民眾檢舉,舉發單位於106年9月20日填單,原告車輛報廢時尚未收到罰單,但為使車輛完成報廢,於不知何時何地違規情形下,先行繳納罰鍰如裁決書註記。
(三)該已報廢車因前(一)所述變速箱問題,無法上坡起步,罰單所列淡水區坪頂路為一上坡路段,照片顯示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故原告為避免上坡路段無法起步阻擋後方車輛通行,故採靠路邊緩速前進方法行駛。
緩速前進需適度踩放煞車,故舉證照片可見煞車燈亮(詳起訴狀附件三淡水分局函附照片)。
(四)依該附件三所示照片,舉發所示起始時間為18:22:39,依時序至 18:22:43僅間隔4秒,且該張照片已顯示原告車輛已往前移動。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於該時、該地臨時停車,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五)原告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二)查,案卷內所附之舉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緊鄰道路右側停放,而系爭路段路旁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習慣與經驗,均足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雖原告主張該處係上坡路段,而系爭車輛無法上坡起步,慮及可能阻擋後方來車,故行駛於道路右側緩緩前進等情,惟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路段為一平坦之直線道路,並非上坡之路段,且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內容略以:「…另駕駛稱車輛係停放路邊等候前方紅燈,惟再查該車前方並無明顯坡度,且車輛距前方號誌有一大段距離,並非停等紅燈又未緩慢移動…」,故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採。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避免阻擋他車與變速箱損壞而無法上坡起步,以及系爭路段為上坡路段等情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另有明文規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8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12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98692號函及該分局107年2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5021號函、原告106年10月19日申訴資料、民眾檢舉資料、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5頁、第65頁、第61頁及第8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59頁、第69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有變速箱問題,而無法上坡起步,又罰單所列違規地點為一上坡路段,故採靠路邊緩速前進方法行駛,並未臨時停車云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 2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502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經查106年7月8日18時22分,旨揭車輛駕駛未離座停放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民眾檢舉員警審核後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逕行舉發。
另駕駛稱車輛係停放路邊等候前方紅燈,惟再查該車前方並無明顯坡度,且車輛距前方號誌有一大段距離,並非停等紅燈又未緩慢移動(相片為證)。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檢附舉發通知單等違規相關資料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 2017/07/08 18:22:39至18:22:43時,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方,並持續往前行駛,而系爭汽車則煞車燈亮起並停駛在劃有紅線之道路旁,此時復見系爭汽車前方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側亦見有機車往前直行等情。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8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處所臨時停車無訛。
2.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變速箱有問題,無法上坡起步,而採靠路邊緩速前進方法行駛,並未臨時停車乙節。
惟依本院卷第77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在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處外有一路燈桿設立乙節,再端詳本院卷第77頁下方及第79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往前拍照採證之過程中,該系爭汽車右側之路燈桿始終皆在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之位置不變,由此可見,該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並無往前移動行駛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車輛緩速前往而無臨時停車之行為乙節,核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300元,核無為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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