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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H5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H5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審查因認該原告未提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所命之補正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該裁定經寄送原告所提出「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內記載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親代為收受,而於107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及繳費,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是本院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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