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伊在107年1月13日15時30分,因在北投大同街與杏林一
- (二)伊行經大同街與杏林一路之交岔路口(此路口並未禁止迴
- (三)原告因迴轉不過,車身成右斜狀態,但整輛車已在往南之
- (四)依上述可得知,被告須就主張正當性負舉證責任,違反公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 (二)查,原告於事故調查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因車道太小,
-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屬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緣原告於107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 (二)經查:
-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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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朱紹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F94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欲迴轉,因大同街車道過小而未果,遂左轉至杏林一路並在杏林一路路口附近倒車至大同街,適有訴外人藍○霖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街(北往南行駛)直行而來,二車遂在大同街、杏林一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2 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JF9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F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在107 年1 月13日15時30分,因在北投大同街與杏林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調頭後,準備起步行駛,遭後方白色轎車快速擦撞,致遭裁處600 元罰鍰。
(二)伊行經大同街與杏林一路之交岔路口(此路口並未禁止迴轉),因迴轉半徑太大迴轉不過,倒車0.2 公尺左右停止,準備起步時,遭左後方白色轎車快速行駛超車擦撞,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
(三)原告因迴轉不過,車身成右斜狀態,但整輛車已在往南之車道上,並在停止狀態下被撞。
交通隊到場後,兩造車輛都已移到路旁,為何事故發生當時,沒在現場立刻開單?違規事實存在與否,用研析再舉發適當(法)嗎?警員開罰單應以違規現地舉發為原則,搭配科學蒐證器材獲得舉證資料,查證屬實再舉發較適當,當時兩造車輛均已移到路旁路旁,警員有充裕時間,但並未在現場立刻開單。
(四)依上述可得知,被告須就主張正當性負舉證責任,違反公平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是不合法而無法被接受的。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故調查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因車道太小,故先左轉往西並倒車往北至肇事處時,左後車尾遭同路北往南直行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
而事故他方則表示:見系爭汽車沿杏林一路西南往北方向倒車而出;
次查道路現場圖,系爭汽車之停止位置,右前車頭距離大同街西側路緣1.7 公尺,右後車尾為2.3 公尺,呈右斜狀態,經原舉發單位研判系爭汽車行駛路徑及碰撞部位與談話紀錄內容相符,惟與原告所主張係迴轉掉頭後準備起步之情形有違,是仍應認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倒車,而不注意後方之車輛,方肇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屬肇事舉發,本須待員警釐清雙方肇事之責任及肇事之原因後,方得製開。
是本件員警未於事故之現場立時製開舉發通知單,於法無違。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而欲迴轉,因大同街車道過小而未果,遂左轉至杏林一路並在杏林一路路口附近倒車至大同街上,適有訴外人藍○霖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街(北往南行駛)直行而來,兩車遂在大同街、杏林一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後,遂於107 年2 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JF9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警員未在現場予以舉發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已陳稱:「我駕營小客000-0000沿大同街南往北行駛,因要迴轉往北,因車道太小,所以我先左轉往西並倒車往北至肇事處時,我車左後車角遭同路北往南直行自小客000-0000右車身撞及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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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訴外人藍○霖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亦指稱:「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沿大同街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處,見營小客000-0000沿杏林一路由西往北倒車而出,雙方距離只剩1 台車車身長,我見狀左閃避時,我車右車身遭營小客000-0000左後車角撞及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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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原告於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確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車輛之「倒車」行為相對於「前駛」而言,本屬較例外者,且「倒車」時之視線亦不若「前駛」之周全,故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含車輛及行人),乃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而原告既自杏林一路倒車而出,自應充分注意由大同街行駛而來之車輛,避免因其倒車而妨礙他車之行駛動線,且需預留他車見狀而能安全反應之時間,是原告以二車發生撞擊時,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在往南之車道,且處於靜止之狀態云云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不限於「當場舉發」一種方式,而本件既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警察機關以「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而予以舉發,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洵屬依法有據,則原告以警員未在現場予以舉發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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