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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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廖政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月8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19時12分,駕駛車主黃淑玲所有060-KB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75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於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對原告大喊告知已逆向行駛,並揮手示意應停車稽查,詎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即於106 年11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黃淑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車主黃淑玲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為駕駛人,因而撤銷對車主黃淑玲之上開裁罰。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8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值傍晚下班時間,系爭地點路口人車聲吵雜,光線昏暗,若警員在路旁喊叫攔停(未用閃光指揮棒、未鳴警笛、哨子)實難察覺警員存在。

原告雖有「逆向行駛單行道」,卻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機關查復:「…適逢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在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口發現陳述人逆向行駛之行為,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之職責,當下即對陳述人大喊告知已逆向行駛並揮手示意應停車受檢,惟陳述人卻無視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仍繼續逆行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後左轉湳仔溝橋方向,惟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併其違規「逆向行駛及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予以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第2 次)舉發機關又查復:「…本案係『逆向行駛及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逕行舉發事件,揆其行為本質,係發生於瞬間,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親眼目擊及認知判斷已足,當下無法及時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地點亦無監視器系統,致無法提供違規採證文件資料供參;

警方當下即對違規人大喊告知已逆向行駛並揮手示意應停車受檢,舉發機關依法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

㈡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既可認定,為維持交通秩序,被告裁決如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6年10月13日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0163號函、107年2 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8454號函(含照片4幀及行向示意圖)、被告106年11月14日嘉監自字第1060195919號函、106年11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 號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3至95頁),固非無據。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逆向行駛單行道」之後,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⑴本件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事實行為;

再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國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原告亦自承就「逆向行駛單行道」違規行為之裁罰並未不服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固可認定。

⑵次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國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剛好在告發一件逆向行駛時,剛好看到一台車逆向過來,我就告知請他停車,結果他沒有停,要轉(左往)大觀路(方向)的時候是綠燈,他騎得很快,我跟他講車牌號碼,他沒有停,就直接騎過去,他從南雅西路出來,我在館前西路275號前面,我距離路口約2米。

我跟他講說麻煩停車,你逆向了,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但是他有看到我,他有回頭看我一下,那是三角路口,因為綠燈,他快速轉過去,他先逆向,看到綠燈就快速轉過去,轉到(往)大觀路的方向,他就轉頭看我一下,我是在他超過我的時候講他的車號,他很快速的超過我,超過我之後他有回頭看我一下,我跟他的距離很近不到50公分,因為只有一個車道,我認為他有聽到我跟他講,才會回頭看我一下,當天就是當庭的原告沒有錯。」

、「他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不是很確定他到底要去哪裡,判斷大部分從這路口出來的大約大約都是要往南興(橋),我站的位置是在P機車停車場的下面(按即指本院卷第94頁照片之P 牌示處),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他當時確實是有轉頭看,有照到面,所以我確定是原告。」

、「(問:當天原告是否帶著全罩式的安全帽?)太久了,沒有印象。」

、「(問:當天原告機車有無載工具箱?)當天重點放在記機車牌,沒有注意有無帶工具箱。」

、「(問:當時證人是否有喊「喂」,再喊車號,告知違規,要停車檢查?)是,有先喊『喂』」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而原告則陳稱:「我當天是去修冷氣,我把機車停在一家男飾店門口前面,在電線桿跟單行道標誌的中間(按指本院卷第94頁之處所);

我維修完冷氣出來牽機車,在75巷路口等紅燈,等對向綠燈的時候才出去,我是往府中路的方向走,當時府中路的號誌是綠燈,我是從(75)巷口出來要直行府中路,我沒有看到員警,員警也沒有攔我,我要騎到府中路,所以會騎到大路口的中間,我騎到路口中間的時候聽到有人喊我「喂」,我當下有從後照鏡看一下,但是沒有看到什麼異狀,我還有放慢車速,我就往府中路的方向走,不是往館前西路南興橋方向,我希望可以調閱當時監視器,一直都沒有提出來,我懷疑是對警方不利的,所以警方不提出來,我不是從南雅西路巷子騎出來。」

、「我當時帶的是全罩式的安全帽,所以員警不可能看的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準此以觀,證人即舉發警員先證稱其當時站在館前西路275 號前道路,後另陳稱當時站在南雅西路75巷內P牌示處(按指本院卷第94頁照片處),前後容有不一致;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既未能確認原告當天是否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何以能確認當天騎乘系爭機車者是當庭原告本人?再者,證人即舉發警員亦不能確認系爭機車當天是否自南雅西路75巷口左轉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大觀路行向)或直行往府中路方向行駛?再依原告所稱其係直行往府中路方向行駛,則自南雅西路75巷往府中路行向(直線)時,騎乘機車在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交叉路口中時,欲回頭看位置在南雅西路75巷內P牌示處(按指本院卷第94頁照片之P牌示)之證人即舉發警員,基於頭頸結構,實屬有其困難性,容非無疑;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亦證稱:「我跟他講說麻煩停車,你逆向了,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而原告則陳稱:「我是從(75)巷口出來要直行府中路,我沒有看到員警,員警也沒有攔我,我要騎到府中路,所以會騎到大路口的中間,我騎到路口中間的時候聽到有人喊我「喂」,我當下有從後照鏡看一下,但是沒有看到什麼異狀,我還有放慢車速,我就往府中路的方向走」,但證人即舉發警員又證稱:原告騎得很快等情;

則原告騎很快情況下,舉發警員當場喊「喂」、麻煩停車,你逆向了等語,原告除有聽到喊「喂」外,是否確實會聽到舉發警員所說:麻煩停車,你逆向了等語,自非無疑。

因之,究竟原告是否明確知悉舉發警員當場有攔停之行為及言語,自乏依據,尚難憑採。

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究竟舉發警員攔停之行為及言語意思,是否為原告所明確知悉,既有疑義,則徒憑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人內容,尚難逕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屬實。

是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洵非無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固舉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言為證,惟如前述,尚不足以憑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自難憑採。

則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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