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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玟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四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1時33分、106年7月12日15時56分106 年7月13日15時3分、106年7月25日14時14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道路地面繪有紅實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先後於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106年8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106年8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106年7 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106年9 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後於106年8 月15日、9月4日及10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均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4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2327264、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600元、600元、600 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重新審查後,發覺原告就上開第C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因而於107年7月23日重新製開(含撤銷前開107 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即為上開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四件裁決(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本件雖符合檢舉日7天內及填單日3個月內,但有兩張通知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之規定,且法無明文可以逆日製單。
⒉比對檢舉照片,發現周圍別車景色幾乎一模一樣,懷疑是使用繪圖剪接軟體移花接木製成,應請檢舉民眾出面,並提出其他有力之非照片證據,證明檢舉的真實性。
⒊若真有連續違規之實,檢舉人為何不直接撥打110 ,卻是拍攝檢舉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處所,確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主張通知單不符合一般人認知的日期先後順序,及填單日期非於違規日期30內製單並寄發完成云云,惟本件四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於不同日期個別檢舉,檢具證據向舉發單位檢舉,而因舉發單位內部行政流程可能有所不同,方致填單日之順序與違規日之順序不一致,惟法律本無任何規定填單日期之順序應依照違規日之順序,且四件違規舉發單皆係於違規行為日後3 個月內完成舉發,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舉發洵為合法;
而填單日非於違規行為日後30日內云云,按原告所指之條文依據,實無該等規定,又原告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內部規則,並不對外產生效力,民眾自無從憑該規定主張權利,應係原告對法律有所誤解。
⒊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而無須親自出面或再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令檢舉人出面云云,實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查本件四件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旁停放之車輛皆有所不同,當可認係於不同時間拍攝,並未經偽造或變照,若原告仍認照片係經偽造或變造,則應檢附可供查證之實質證據,而非徒以自己之想像與臆測質疑照片之真實性。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明細、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106 年8月15日、9月4日及10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17795號函、107年3 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1773號、107年3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4835號函、107年6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0444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檢舉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四日期不同時間,在系爭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⒈依被告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四日期不同時間,確實均停放在系爭地點機車停車格之外,且該停車處之道路路面上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準此,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停車處,即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屬明確。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停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周遭景物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未經修圖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再者,系爭機車旁停放之車輛(除違規日期106年7月12日及13日外)皆有所不同,當可認係於不同時間拍攝,此外,依採證照片上由舉發單位警員所鍵入之違規資訊,亦非由檢舉人自行輸入日期、時間甚明,足見舉發單位已盡查證之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則原告就其主張:比對檢舉照片,發現周圍別車景色幾乎一模一樣,懷疑是使用繪圖剪接軟體移花接木製成,應請檢舉民眾出面,並提出其他有力之非照片證據,證明檢舉的真實性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檢舉人已提出上開證據經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系爭機車(106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先後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分別於同年8 月28日、同年8月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1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 、141至144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檢舉人於檢舉期限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自不以直接撥打110 敘明違規事實之方式為限。
}。
是原告主張:若真有連續違規之實,檢舉人為何不直接撥打 110,卻是拍攝檢舉照片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86年1 月22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同條於90年1 月17日修法時,僅刪除原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之規定,並未修正前揭法文即原第1項內容。
)又遍查道交處罰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交通法令,亦查無其他舉發期限之相關規定,則明顯立法者僅規定舉發「不得逾三個月」期限甚明{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顯係規定「逕行舉發」之「移送處罰機關期間」,並不當然得適用於「民眾檢舉舉發」及「製單舉發期間」,況亦明訂有「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之規定。
另『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非如同處理細則係由道交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關於應如何舉發之細節性、執行性法規命令,而僅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督考其所屬警察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自不得以舉發機關違反此作業規定,即謂舉發程序有重大疵瑕,致使原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殆無疑義。
}。
查系爭機車四次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分別為不同日期違規停車之事實,及舉發單位各次舉發均未逾三個月舉發期限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舉發單位均未逾越期限舉發,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舉發於106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違規停車,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製單,不符合處理細則「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⒊系爭機車於不同四日期違規停車,經檢舉後,舉發單位於期限內依法舉發無誤等情,已如前述,亦查無法令課予舉發單位應就同一違規車輛於同一地點之相同違規態樣,依違規日期之順序依序舉發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逆日製開云云,雖屬實情,要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四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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