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26,2018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洪建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建和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詎料原告竟無視員警之指示而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依據個人起居生活習慣,每日均行程記事錄,被舉發違規之日為農曆12月初1日,個人為一貫道信徒,有去中和中山路2段362-1、362-2龍田經貿園區 4樓;

寧慧,中永區佛院、參加平安齋,並上太上感應篇講座。

12點吃平安齋至12點40分下B1停車場,猛發機車,直回家,一路似有經過民有街,46巷右轉民治街到家,並沒有什麼狀況發生,上家門三樓,12點55分(特別說明:個人手錶僅與電視上數字時間快一分鐘)。

12點56分上廁所、洗手臉,補行記。

13點14分,開電視,中視播冰冰秀,與舉發時間確實差異很大,所以始3月1日提申訴之事。

2.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發交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0000000000號函附三張照片出示,並無48-C00000000號所指控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持續沿民有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不服稽取締,本人確確實實沒有遭到攔查情事。

3.經本人繼續追查,請新北市議員邱烽堯服務處主任簡永昌陪同到中和第二分局中和交通隊找到舉發人廖俊嘉查詢,提供密錄器顯示,係舉發人躲在商家騎樓下密錄,當時本人騎機車頭戴護耳密封安全帽,跟在一部大箱型貨車之後而過,耳朵只聽到機車引擎聲及大貨車聲:轟轟轟而過,根本沒聞到什麼聲音在阻止攔車之情事。

4.因此本人認為機車道路違規,並非刑事重大案件,何必以密錄取締,警交機關此舉實有執行過當行為,對一般老百姓實屬不公平。

5.本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過80以嚴謹自律,且現無生產能力謀生,生活費、年老慢性病醫藥用、人情世故等等一切開銷,僅靠新北市政府按日撥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勉強維持生活,確實無法負擔沈重罰鍰 3,000元,懇請大院慈悲愛民撤銷48-C00000000號案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綠燈時,行駛至設有左轉機車待轉區之路口,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停等,而逕行左轉,顯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睹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後,其上前至車道之範圍,並以指揮棒及吹哨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核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實無可能不察覺員警之指示,且員警之哨聲尖銳連續,並非如原告所指無任何聲音云云,而原告仍執意拒絕停車而逃逸,確屬「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持續沿民有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員警之舉發實無違法或不當;

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原告確因未聽聞哨聲而未停車受檢,惟當時員警尚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並站至車道中央,原告身為駕駛,應隨時注意路上之狀況,惟原告主張不知有該等情事,即難謂無過失,是仍應依法裁處。

至原告於起訴書中所陳之其餘情事,似與本件違規無關,本處爰不予答辯。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是否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詎料原告竟無視員警之指示而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確實再有本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查:1.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行駛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至民有街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行駛進入民有街,而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637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光碟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105頁及第117頁),合先認定為真實。

2.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洪君陳述『違規時間在家休息,未外出』乙節,舉發員警表示於路口執行勤務親眼目視000-000 號普重機車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14分行駛本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板橋方向)至民有街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行駛進入民有街違規,遂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指揮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車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駛離。

檢視員警提供錄影檔案影像(13時14分處),000-000 號普重機車於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進入民有街行駛,員警以指揮棒及吹哨多次攔查指揮停車受檢,普重機車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當本件系爭機車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駛入民有街,舉發員警則吹哨並以指揮棒攔查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然該系爭機車未遵員警指示停車而仍繼續行駛離去等情,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14分許在中和區中山、民有街口發現普重機車(車號:000-000 )於中山路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進入民有街口,職立即攔停該車,該駕駛人於上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持續沿民有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職依規定就其違規事實掣單舉發。」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準此足見,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及民有街口時,於有前述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外,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伊騎機車頭戴護耳密封安全帽,跟在大箱型貨車之後,耳朵只聽到機車引擎聲及大貨車聲轟轟轟而過,根本沒聽到什麼聲音在阻止攔車等語。

惟查,首先參酌本院卷 第119頁所附車輛行向示意圖內所繪製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及同卷 第12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當本件系爭機車沿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而左轉民有街時,舉發員警目睹並攔查之位置即在民有街之路旁,復觀諸本院卷 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2幀所示,亦確實可見如原告所言,其騎乘系爭機車左轉至民有街時,跟在一輛大貨車之後方行駛等情,然再觀諸本院卷 第11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及同卷第11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 1幀所示,當前述之大貨車從舉發員警行駛而過後,舉發員警即向跟在該大貨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查該系爭機車,此並有採證光碟檔案影片足證(見本院卷 第123頁),如此大貨車既已駛過舉發員警所在之攔查處所後,舉發員警方始為此攔停吹哨指揮之攔查行為,自難因該大貨車之行車響聲而阻礙該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且衡諸一般安全帽之設計,縱使為覆耳之全罩式安全帽,為求行車之安全,戴此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亦可聽聞外界來往車輛之鳴笛喇叭,況且,端詳本院卷第 118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可知,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係在原告之右前方處,則退而言之,倘若原告當時果真未聽聞舉發員警之吹哨聲,亦應可看見舉發員警手執指揮棒揮動示意攔停之動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有違,難加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