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27,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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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孫哲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107年 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和交流道)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嗣並於106年 8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106年10 月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 9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左邊紅燈是汽車上北二高專用紅綠燈,與平面道路無關係。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駛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顯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至於原告主張該紅綠燈僅係供上北二高之車輛專用云云,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該燈號之時相除指示上下交流道外,亦為指示中正路上交流道前往新店方向之燈號,是該燈號並非上下交流道所專用,亦規制該平面道路路口車輛之行止,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和交流道)處時,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面對之圓形紅燈(即該路口左邊紅燈)為汽車上北二高專用紅綠燈,與平面道路無關,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和交流道)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106年9月 6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6523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第91頁及第6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乃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和交流道)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經查,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面對紅燈燈號仍駛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之事實,已有前揭本案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9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6523號函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面對之圓形紅燈(即該路口左邊紅燈)為汽車上北二高專用紅綠燈,與平面道路無關,不足採信。

經查,依原告系爭機車違規路口當時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該燈號時相管制路段路面,設為三線道路,內側二車道禁行機車,最外側車道則可由汽機車行駛,並設有機車停等區,及劃設一致之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就該最外側車道即中正路上交流道前往新店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並無另設獨立管制燈號等情,此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之現場採證照片足證,已足認該燈號時相並非僅為上下交流道所專用,亦為規制該平面道路路口即由中正路上交流道前往新店方向之車輛,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 6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027800號函文所敘明檢送之該路口號誌時相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為此,原告所稱系爭路口面對之圓形紅燈為汽車上北二高專用紅綠燈,與平面道路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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