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4,2018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蘇政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本案狀載四裁決裁決不服,則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處長,住同被告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依法應來狀補正書狀所欠缺上開應記載「被告及機關地址」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之事項。

並提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為簽名或蓋章(應含繕本或影本1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亦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爰併命原告補正繳納未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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