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4,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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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蘇政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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