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42,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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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昶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其中「並車輛沒入」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莊世明騎乘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9月5日20時53分,行經土城區學府路1段241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獲系爭機車係報廢車輛,而認有「於道路上行駛報廢車輛」之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查明車主為原告,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素梅為清算人,因而應向其為合法送達。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7年4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有程序瑕疵,因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於107年6 月29日重新製開(含有撤銷上開處分之意)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最低額度裁處5400元,並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系爭機車借給朋友騎用,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公司於10年前結束營業,系爭機車也報廢,但友人仍在騎乘,現在已聯絡不到友人,請從寬處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業於100年8月12日辦理報廢登載在案,又原告所有上開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9月5日20時53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道路前時,被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於100年8月12日向臺北區監理所就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登記,惟並未於辦理報廢登記同時,將系爭機車牌照繳回且向環保機構回收廠商辦理回收。

另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起訴書中表示係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騎乘,惟於辦理報廢時,以切結書表示系爭機車係經出售,前後敘述不一致,容予指明。

㈣原告公司謂其公司已於10年前解散云云,惟系爭機車既未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自仍為車主,縱原告公司已辦理解散,惟其於解散後清算程序進行中,法人格仍暫不消滅,故仍應對其違規負責。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所為並車輛沒入之處分,是否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區監理所系爭機車之車輛異動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6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2986號函及附件(申訴答辯書、系爭機車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可認為真實。

是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所有,而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系爭機車既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公司係(有限公司)法人,且於100 年8月1日辦理解散程序,惟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公司除負責人陳素梅外並無其他董事,自應以陳素梅為清算人即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4)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

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

⒌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

是原告公司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竟任令其所有已辦理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借人使用騎乘行駛於道路上;

再者,原告公司於辦理報廢時,以切結書表示系爭機車係經出售,並非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騎乘,可見原告公司確實並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

又原告公司固稱已聯絡不到友人云云,縱令未能聯絡到友人屬實,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辦理追回系爭機車之作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自屬有據,要無違誤。

㈣被告所為「並車輛沒入」之處分,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重新審查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本件被告原僅裁決處罰原告8100元,嗣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於107年6月29日重新製開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車輛沒入。

就罰鍰部分,固無違誤,但就「並車輛沒入」之處分為前處分所未有之處分,被告竟於重新審查後更為裁罰原告「並車輛沒入」之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是就原處分有關其中裁罰「並車輛沒入」之處分部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54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有關其中裁罰「並車輛沒入」之處分部分,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
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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