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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游景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上訴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上訴人」)。
㈢被告稱謂(應為「被告」而非「被上訴人」)。
㈣訴訟標的(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為: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及起訴之聲明【非「上訴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僅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非「原判決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書狀係原告以電子郵件〈E-MAIL〉郵寄至本院電子信箱的方式表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並非透過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而經本院電腦列印的起訴書紙本上雖有原告簽名及蓋章,然實屬影本,仍欠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原本,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
㈥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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