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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薛吉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臺東監理站」、對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載為「106 年11月1 日高監東站字第1060186982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若是對於陳報狀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2月18日裁字第8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應更正被告(應更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及其機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三、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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