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5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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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李陳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輪上方車身致車漆、鈑金擦損而肇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旋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聽到擦撞聲出門查看並向警方報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後,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因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06 年7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路邊亂停車,原告經過該處碰撞該自小客貨車左後方,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也後摺,原告停車將右後照鏡轉正,二車只有一點小擦傷,因影響交通所以原告就先開走了,嗣雙方已自行協商和解,則有必要這樣重罰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便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系爭車輛撞及他車而肇事後,原告明知已與他車有碰撞之肇事事實,然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亦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此與他車是否違規停車等情無涉,且即便可能阻礙交通,原告亦應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非逕行離開,所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或死亡)後即駛離,是否屬「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

(二)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輪上方車身致車漆、鈑金擦損,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旋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聽到擦撞聲出門查看並向警方報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後,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於106 年7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9 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或死亡)後即駛離,屬於「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致車漆、鈑金擦損,核屬致車輛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3、原告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且亦未當場與他方和解即駕車駛離,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故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所稱已與對方和解,並提出107 年6 月13日所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佐,但此係構成違規事實後所為,自不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處分所為處罰內容,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2、本件顯無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自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濫用之瑕疪(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之,亦同無裁量濫用之瑕疪)。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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