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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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查被告回傳之檢舉資料,不僅存在證明力的來源問題,甚
  8. (二)經細查檢舉人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之前方已經有兩台車
  9. (三)經原告請託朋友協助蒐證國道三號北上龍潭大溪路段的所
  10. (四)高公局對於路肩之開放資訊,不僅僅是紅色標示牌,還包
  11. (五)臺灣採用無罪推定原則行之有年,被告收到原告之陳述書
  12. (六)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13. (七)原告並聲明:
  14. 三、被告則答辯:
  15.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16.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
  17. (三)按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
  18. (四)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檢舉人所造成,且檢舉人亦有違
  19.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2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1. (七)被告並聲明:
  22.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經駕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25. (二)經查:
  26.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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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魏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6837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7日16時5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屬「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68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回傳之檢舉資料,不僅存在證明力的來源問題,甚有違法蒐證、錯誤資訊誤導之情形,茲個別列舉理由如下: 1、證據證明力來自檢舉人的違規與逼迫:其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乃檢舉人之駕駛行為刻意逼迫之結果。

該車在已經大塞車的情況下,卻將其與前車之車距越拉越長,此舉導致其後車排隊情況更加窘迫,亦致使右側之路肩使用者,無法及時在牌面前變換好所需之車道。

檢舉人當日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應係第1項第4款之誤繕)等規定。

2、檢舉人以違法方式蒐證路肩相關照片:經原告事後嘗試、尋訪專家測試等,發現里程路標照片太過清晰,原告委請專人以錄影、錄影擷圖、兩三人合作(副駕駛座、或後座開窗拍照),均無法獲取如此照片,顯見檢舉人必須以停車於路肩之方式,始能獲取如此照片。

故檢舉人再度觸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應係第1項第4款之誤繕)等規定。

3、錯誤資訊誤導受理單位:檢舉人之里程路標照片,拍攝日期已是2016年3 月4 日,與原告於2017年8 月27日遭檢舉之路況標示等已完全不同。

原告早已將國三北上龍潭大溪段錄影,遞交國道龍潭分隊與被告,卻遭受忽略與無視。

綜合上列所述,被告回傳之檢舉資料,符合證據排除法則:「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排除。」

,沒有證據能力的資料,自然消滅其證明力,此即為毒樹果實理論之核心精神。

(二)經細查檢舉人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之前方已經有兩台車,也是閃爍左轉燈、向左切入國道外側車道,並可見檢舉人之前擋玻璃有雨滴。

原告當日在駕駛座上,因為驟雨已經視線不清,加上前方兩台車是以接近煞停的方式等待變換車道,原告在無法判斷前車之前方是否有障礙物、坑洞積水等,可能必須變換車道之情況,不得已變換車道。

故原告當時的駕駛行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應係第1項第15款之誤繕)等規定。

(三)經原告請託朋友協助蒐證國道三號北上龍潭大溪路段的所有標示牌,確認高公局實際的路肩相關標示牌,完整資訊如下: 1、國三北上67,70K~67.60K處,路面標示牌內容為:紅色「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白色「週一至週四16-19 」、白色「週五及假日14-20 」。

2、國三北上63.80K~63.70K處,路面標示牌內容為:紅色「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白色「週一至週四16-19 」、白色「週五及假日14-20 」。

3、國三北上63.30K~63.20K處,路面標示牌內容為:紅色「路肩通行終點」。

上述皆有全路段之錄影佐證,里程標牌因不清晰,故以範圍值作表示。

據此可知,國三北上63.80K~63.70K處,係屬於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

故原告於2017年8 月27日、週日16:58的駕駛行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第1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8項」(應係第1項第8款之誤繕)等規定。

(四)高公局對於路肩之開放資訊,不僅僅是紅色標示牌,還包括以下: 1、國三北上69.40K~69.30K處,有黃色文字型跑馬燈。

2、國三北上67.50K~67.40K處,有綠圈紅叉變換號誌。

3、高公局網站https ://www.freeway.gov.tw/。

此網站並有註明,國三北上龍潭大溪段為開放類型1 。

該網站於2017年10月25日前之顯示內容,類型1 完整解釋為:「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須變換至主線車道。」

,因原告申訴流程曠日費時,今該網站已有更新,但原告在遞交國道龍潭分隊與被告之資料中,均存有舊記錄。

總共四種完全不同方式的資訊下,原告完全配合相關指示使用路肩。

檢舉人資料不實、國道龍潭分隊不察、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不作為,何以要求原告委屈承受此烏龍舉發?

(五)臺灣採用無罪推定原則行之有年,被告收到原告之陳述書後,理應向國道龍潭分隊調閱相關監視器,或向高公局龍潭工務段調閱路牌變更施工記錄。

被告放任所有具證據能力之物證流失,片面採信國道龍潭分隊之審查,於公文回函原告之內容,甚至袒護、卸責,被告官網宣稱之組織精神「SMART 」,其第一點「Seek for justice」追求公正是蕩然無存,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完全喪失中立機構應有之權責義務!

(六)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3 號北向63公」,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3 號北向63公里處」,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旨揭車輛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58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63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

經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6 年9 月13日將原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67.65公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修正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另106 年9 月14日於國道3 號北向63.75公里增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

本違規案係告示牌修正前,前述路段(龍潭至大溪路段)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僅『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並於開放路段前方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足認於前揭時地,該路段僅限往出口小型車方得行駛路肩,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意義,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略以:「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

查本件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原行駛於路肩,後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行駛,自為上開違規行為無疑。

(四)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檢舉人所造成,且檢舉人亦有違規,又採證影片係違法取證不具證明力云云;

惟原告於行進間察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即應開始準備變換車道,其間所存在之緩衝距離足使駕駛人及時反應,殊難想像其不變換車道之行為係由他人所造成;

又按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之車輛並非行駛於路肩,且亦未停車於車道,故檢舉人之車輛並無違規之情事;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本件係由民眾檢舉之案件,僅須民眾之舉證得顯示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即須依法而為舉發,本件採證影片清楚顯示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舉發自無違法或不當;

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證影片應採美國法之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及應採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本不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法理,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5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9 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第117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該路段於行為時(106 年8 月27日),屬「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或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性質?(二)原告以檢舉人違規逼迫、違法蒐集路肩相關照片及誤導,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意義,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路肩之性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80號函說明:「...經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6 年9 月13日將原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67.65 公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修正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另106 年9 月14日於國道3 號北向63.75 公里增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

本違規案係告示牌修正前,前述路段(龍潭至大溪路段)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僅『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並於開放路段前方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又依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5 年3 月4 日拍攝之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所示,斯時(105 年3 月4 日)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67.65 公里及66.35 公里處均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週一至週四16-19 、週五及假日14-20 」之告示牌,另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提供之「關西段路肩開放完成照片(共11個路段)」之檔案資料以觀,固載為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龍潭至大溪(67K+650~63K+250 )常態性開放(類型1 ),惟由存檔照片上之日期及說明文字足知67K+650 處所設「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係於106 年9 月13日完成,另63K+750 處所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則係於106 年9 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31 頁);

復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6 年7 月〉(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所示,斯時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67.65 公里及66.35 公里處所設置之告示牌文字確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無訛,凡此均足為上開函文之佐證。

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核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33頁)以觀,固足認於106 年11月2 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7.65 公里處所設置告示牌之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惟此係在本件違規行為(106 年8 月27日)後之106 年9 月13日始變更,已如前述,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卷附之上開檔案照片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為,而非檢舉人所拍攝,是原告基於此一誤認而謂檢舉人違法蒐集路肩相關照片及誤導云云,洵屬無稽;

再者,本件乃係針對系爭車輛經駕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故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亦即係處罰其非欲往出口之車輛自不應在該路段行駛路肩(若已行駛路肩則應持續由路肩行駛而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不得中途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且依前揭採證影像所示,斯時視線尚非不佳,亦無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不得已變換車道之情事;

況且,原告亦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車輛嗣又變換至路肩行駛而由前方出口駛出。

是原告所指因檢舉人之車輛與前車車距過大,致路肩之使用者無法及時在牌面前變換好所需之車道,又因視線不清,而前車接近煞停變換車道,而無法判斷車前狀況,不得已始變換車道云云,亦難採憑。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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