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6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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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廖淑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後,於106年11月2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就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於106年12月25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 107年4月23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原告從得和路右轉民權路,眼前一個人倒在地上,原告趕緊踩煞車,當原告下車時人已跑到他方了,原告問有怎樣嗎?對方回答沒怎樣,還說算了算了,原告說是對方自己跌倒的,不是原告撞到的,因此就離開了。

原告沒和對方發生擦撞,對方根本就沒有和車相會的機會,何來撞到他?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方自行車騎士自摔後,隨即自後方追撞,車頭直接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身體向前產生位移,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相悖。

㈡原告雖主張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惟與事實相悖已如前述,然或可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事故係其所肇生並無知悉,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本件原告知悉訴外人有倒地之事實,且其倒地之位置位於其車頭正前方,本應對事故之肇生有所懷疑,惟原告僅徒謂:「我沒有撞到你」後,即逕行離開現場,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訴外人受傷之結果有所認知,且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應有所懷疑,仍逕行離開現場,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是依法仍應處罰。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及肇事對方即訴外人吳安壽於事故當日就醫經診療受有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2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1907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07 年6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1328號函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120 頁及證物袋),固非無據。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肇事後未依法處置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基於相同法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核屬至明。

②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系爭汽車自得和路右轉民權路,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於車身右前側傾倒,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後倒地,系爭汽車隨即於10:07:52時停駛;

嗣系爭汽車駕駛人上車於10:08:39時駛離。」

之事實,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明顯訴外人確有撞及系爭汽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又依上開訴外人失去重心撞及系爭汽車之力道,系爭汽車並立即反應停駛,及被害人為高齡長者,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訴外人必然受有撞及傷害之結果(訴外人向左傾倒而以肉身大力撞及堅硬之車身再跌落地上)。

準此以觀,原告應知悉有發生意外而肇事之事實,且訴外人必然受有傷害,詎原告並未詳加確定,憑其主觀上認知無肇事因素即未依法處置,則原告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核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自屬具有過失,殊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從得和路右轉民權路,眼前一個人倒在地上,原告趕緊踩煞車,原告沒和對方發生擦撞,對方根本就沒有和車相會的機會,何來撞到對方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採信。

③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因過失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而離去之情,已如前述,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以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或經由雙方確認,或有爭執下本即須經過執法機關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加以確認,殊無由原告片面認定,即得逕自決定不「依規定處置」之理;

兩車既有肇事之實,原告自負有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置之義務,用期解決肇事致人受傷之紛爭,殊不得逕自認定而不予處置。

況原告當場並未經得訴外人明確表示可得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認定離去,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課予肇事駕駛人「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殆無疑義。

準此,原告未踐行前揭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當原告下車時人已跑到他方了,原告問有怎樣嗎?對方回答沒怎樣,還說算了算了,原告說是對方自己跌倒的,不是原告撞到的,因此就離開了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要不可取。

④原告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者,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 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逃逸」時,始得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 千元。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並未有(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則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 千元,自屬裁量濫用,洵有違誤,應可認定。

⑵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

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訊據被告廖淑州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德和路右轉民權路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或告訴人的腳踏車,伊有下車查看,當時告訴人已自行走到路邊,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也說沒事,伊想說並非伊造成車禍,告訴人也沒大礙才離開現場等詞。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跟伊談話,被告表明自己沒有錯,當時伊不知道是伊跌倒後自行撞到被告的車或被告撞上伊,伊想說被告不是故意的,伊就跟被告說算了算了,之後是有路人把被告的車號抄給伊,伊才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

是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下車與告訴人談話,並經告訴人表示「算了算了」後始為離去,此與肇事逃逸係指肇事後未經傷者同意即擅自離去之行為態樣有別,依此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既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並不構成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並未確實再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之情。

準此以觀,難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洵可認定。

③上開肇事經過之情,原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訴外人之舉,未見訴外人有何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倘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停車察看訴外人之舉止(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係虛意而為,以為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自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又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其診斷證明書所示及衣著覆蓋之外觀上而言,確實並非重大傷害之情,且於肇事後,原告確有下車察看訴外人,並停車歷時40餘秒之間,訴外人則交談表示「算了算了」等語,易使原告誤認係屬輕微之傷害事故,因損害有限,依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順暢交通及節省相互間時間、精神及勞力,在社會上亦多有不為求償之情,原告復非於肇事後有立即加速離去現場完全未理會訴外人之情,尚難僅憑原告駛離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

可見本件肇事後,原告在外觀上難以查覺有輕微傷害,及原告當場誤認訴外人並無不予追究意思之情事(原告固具有過失之情),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

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銷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原告要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系爭地點車流甚多且原告停留現場頃許)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銷駕駛執照)情況,原告豈會停留現場40餘秒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所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具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

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

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6 千元罰鍰,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至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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