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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代 表 人 謝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特併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7655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4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867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故前經本院以107年5月21日之107年度交字第368號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的被告機關及繳納應納之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07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其訴依法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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