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7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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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鄭昇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5 日14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竑公司)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行駛至東鶯里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該平交道,致其後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扯斷損壞後,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駛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闖越平交道(致遮斷桿遭勾損斷,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於106 年9 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世竑公司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世竑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委託原告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11月5 日、107 年2 月11日、107 年3月2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4 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近20年職業司機生涯裡從未有公共危險紀錄,更深知闖越平交道之危險及後果,原告知錯並願接受裁處,且遮斷桿斷裂造成鐵路局損失部份也已賠償,然無人受傷也無車輛損壞之情況下,為何要面臨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的處分?原處分記載「因而肇事」是指遮斷桿遭勾損斷,並非發生人員傷亡或車損之事。

對一個近50歲無一技之長只能靠勞力養家餬口的原告而言,等於是判原告死刑,在即將面臨失業及往後生活經濟的壓力下,請求網開一面法外施恩。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106 年9 月5 日14時31分41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106 年9 月5 日14時31分43秒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駛入平交道範圍,依規定應停車等候列車通過,惟該車未停車等候,闖越平交道…」;

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得證該函復中記載之內容與違規當時之事實均符合。

是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及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中,不顧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降下,仍執意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而造成經過列車及其上乘客之危險,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指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將使其面臨失業及往後生活經濟壓力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11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732號函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設備修理計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4頁)、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5頁)、東鶯里平交道位置示意圖影本1 紙、東鶯里平交道照片影本6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該平交道,致其後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扯斷損壞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中所稱「肇事」,應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損壞之事故,而因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致後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扯斷損壞,自屬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以本件違規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否認「肇事」,實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將使其面臨失業及往後生活經濟壓力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2、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裁罰確屬重罰;

惟「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被告裁量空間,亦即被告就此違規事實即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而原告所指該等情形,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況且,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規定,得於符合所規定之條件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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