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7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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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施勝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駕駛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右轉永平路後逆向停靠紅實線標線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而有違反行駛禁制路段、逆向紅線臨停等規定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於言談間察覺原告散發酒味,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而於同日16時6 分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即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係開水泥預拌車司機,在工地休息等待卸貨,怠速令行使預拌條件,非行駛狀態,並無駕駛行為。

⒉員警無視原告休息待命中,堅持酒測,卻無視相關應處置之行為或為平衡測試而逕行判斷原告酒測值0.15mg/L,但酒測值容或有誤差,不知是否正確,員警卻含糊以對。

⒊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需養護老父跟稚子女,因此而無法維生,必影響日後生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雖於遭攔件當時車輛係保持怠速狀態,惟於系爭汽車至違規地點停放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且其自承於遭攔停前約20分鐘甫結束飲酒,足徵其於駕駛系爭汽車體內仍有酒精成分,其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無疑問;

且縱原告係將車輛保持怠速狀態,按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交通事件裁定內容略以:「異議人雖認為其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

是以,異議人既乘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可操控該車輛,且該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而應依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4 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4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主張酒測結果可能存在誤差值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事實?㈡警員攔停暨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㈢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㈣酒測之誤差數值(公差為±0.02mg/L)應否扣除?㈤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5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0229號函及附件(含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舉發資料查詢、採證光碟及譯文暨擷取照片附說明)、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證物袋),復經本院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22500 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原告有駕駛行為事實之認定:⒈本件依舉發過程之採碟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本院卷第67至73頁)核與播放光碟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依上開現場示意圖、舉發資料查詢、擷取照片附說明之內容,明顯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執勤稽查其他車輛違規行為時,系爭汽車始行駛至系爭地點停靠之事實甚明(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

又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之說明:「職警員吳棨翔於107 年4月9日下午15時許至永和區轄內執行交通違規告發勤務,於15時40分許行駛至保平路時,因該處有自大貨車KEA-2081併排臨停,但因其正好須進入永平路內卸水泥料,職收取證件後便隨其前往永平路進行告發,當時進入永平路時,仍未看到自大貨車676-R6停放於永平路內。

後因該永平路段屬禁制路段,故職再對違規之自大貨車 352-R7進行告發(秘錄器影像⑴ 開頭違規人),於製單的過程中,職便有注意到自大貨車676-R6駛入永平路逆向臨停於永平路上,職於製單結束後,便騎乘警用機車前去示意自大貨車676-R6駕駛甲○○,表示其已經違規並出示證件供告發用,因自大貨車676-R6駕駛甲○○同時有多項違規行為,故僅擇一進行製單舉發,於製單結束時與甲○○交談的過程中,職從甲○○身上聞出有濃厚酒味,便詢問甲○○有無飲酒及飲酒多少,甲○○亦表示在20分鐘前僅喝了1 杯維士比混維大力,甲○○亦表示可以先測沒關係(秘錄器影像⑶譯文),後職拿起酒後時間確認單填寫並供甲○○確認已飲酒逾15分鐘,唯職未特別注意該選項有文字表示『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等字樣,確有疏失,唯依據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頁的作業內容,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但甲○○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皆未主動表示要漱口,更直接對職表示『沒關係,先測沒關係啦』等語,職遂待其簽妥酒後時間確認單後,依規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已達法定標準值0.15MG/L。

...甲○○在行政起訴狀自述自己僅是駕駛自大貨車676- R6在工地怠速作休息動作,並無駕駛行為,但依據調閱的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時間107 年4月9日15時45分21秒職便出現在畫面中並右轉入永平路內,於15時45分30秒出現的自大貨車KEA-2081便是職在此份報告中開頭便提到的違規車輛,而堅稱自己沒有駕駛行為的自大貨車676-R6則直至15時54分16秒才出現在畫面中並右轉入永平路內,且甲○○告知職在20分鐘前便已飲酒結束,根據監視器及秘錄器的時間推算,無論如何推算都是施勝文仍在駕駛自大貨車676-R6的期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再者,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攔停稽查時,原告仍坐於駕駛座、系爭汽車引擎仍啟動及亮起車頭燈、警示燈之情(見採證光碟內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準此以觀,依舉發警員前揭陳述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洵可認定。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規定「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

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

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

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基上以觀,本件舉發警員確有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仍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且原告亦仍坐於駕駛座保持隨時可操控該汽車即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係開水泥預拌車司機,在工地休息等待卸貨,怠速令行使預拌條件,非行駛狀態,並無駕駛行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舉發程序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禁制路段再逆向紅線臨停,仍保持引擎啟動狀態,而為警執勤攔停,嗣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而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5mg/l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為警發現系爭汽車行駛禁制路段再逆向紅線臨停仍處於引擎啟動狀態之情形,復以原告駕駛水泥預拌車停靠建築工地及自承停車待命乙節,亦即原告隨時將再次行駛逆向進入工地等情明確,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原告既有散發酒味(原告實際吹氣檢測後酒測值達0.15MG/L),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無規定警察須於交通工具行駛狀態下攔停,始得實施酒測之法文,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員警無視原告休息待命中,堅持酒測云云,容有未洽,亦不可取。

㈤舉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及酒測之誤差數值(公差為±0.02mg/L)不需扣除之認定: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禁制路段再逆向紅線臨停,而為警執勤攔停,嗣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與採證光碟勘驗相符之譯文內容,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明顯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

此外,原告經測試檢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既已合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且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具體事證,警員自不得任意開啟刑事調查程序(即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等刑事調查作為),用期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偵查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警員無視相關應處置之行為或為平衡測試而逕行判斷原告酒測值0.15云云,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⒉依本件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則原告主張:酒測值容或有誤差,不知是否正確,員警卻含糊以對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以本件原告酒測值為0.15mg/L,據以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原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

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

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需養護老父跟稚子女,因此而無法維生,必影響日後生財云云。

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有改過之心,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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