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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廖明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J01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原告雖陳明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云云,惟由於事證已屬明確,自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2月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單位)依職權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4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J01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 000J013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上次檢驗日期為106 年3月4日,本次檢驗日期為107年1 月29日,應該尚未逾1年;
為何代驗廠不指定下次檢驗日期為107年3月4日,而要往前追溯到106年12月3日,難道監理機關有授權代檢廠指定檢驗日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之函復中說明甚明:「…三、旨揭車輛出廠2011年11月為年月出廠,領牌日期為12月3日,依上述規定『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即自105年起每年12月3日為指定檢驗日期...上次指定檢驗日為105 年12月3日,惟車輛至106年3月4日始檢驗合格,下次指定檢驗日應為106年12月3日(檢驗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3日),因逾期未驗,本所於107年1月4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是系爭汽車年度之檢驗日期,確為106年12月3 日無誤,惟原告並未依該期限前往檢驗系爭汽車,當屬「不依限期於106年12月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是否應於106年12月3日(前後一個月內)應參加定期檢驗?㈡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2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36813號函、107 年6月5日北監車字第1070107442號函及附件檢驗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於106年12月3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同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應於106年12月3日應參加定期檢驗之認定:⒈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西元)2011年11月,領牌發照日期為101年12月3日,依上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即自105年起每年12月3日為指定檢驗日期而系爭汽車前次指定檢驗日為105年12月3日,直至106 年3月4日始檢驗合格,則次年度指定檢驗日為106年12月3日(自106年11月3日至107 年1月3日期間內均可檢驗),惟原告因在該期間(自106 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3日)內並未前往檢驗,而有逾期未驗,經舉發單位於107 年1月4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上開舉發單位107年2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36813號函、107 年6月5日北監車字第1070107442號函及附件檢驗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系爭汽車於106 年12月3 日(前後一個月內均可檢驗)為年度之檢驗日期,要可認定。
⒉系爭汽車年度之檢驗日期既為106年12月3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完成檢驗,見本院卷第89頁),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汽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裁罰如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領牌發照日期為101年12月3日,而系爭汽車(應檢驗日期被指定為105 年12月3日)前參加定期檢驗於106 年3月4日始經檢驗合格等情,已如前述;
又於參加定期檢驗後,代檢廠均會於行車執照簽註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所知悉之事實,則系爭汽車行照即會指定且註明下次指定檢驗日為106年12月3日,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行車執照均於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
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3日(前後一個月內)為定期檢驗之日期。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可見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係指自出廠年份起算;
再者,指定日期係公路監理機關之權限,系爭汽車既經指定第一次檢驗日期為105 年12月3日,則次年度指定檢驗日期為106 年12月3日,並無違誤;
至於系爭汽車於106 年3月4日始檢驗合格(應檢驗日期被指定為105年12月3日),惟其次年度之指定檢驗日期並非自106年3月4日起算一年內,蓋自105 年12月3日起算至106年12月3日即為滿一年;
若自106 年3月4日起算,則在107 年3月4日明顯逾一年以上,核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每年檢驗一次之意旨有違至明。
⒌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是監理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質疑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⒍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均未明定被告或舉發機關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定期檢驗之義務,作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處罰構成要件,雖舉發單位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以平信(明信片)之定期檢驗通知,不論有無合法送達,均不影響被告裁決(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應於指定之106年12月3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 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告以系爭汽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6年12月3日)」之違規事實(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完成檢驗),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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