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9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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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胡雅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5日19時14分許停車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26 巷畫有紅色實線之路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而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3 月5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4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輛遭人移動到紅線路段拍照檢舉,檢舉罰單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儀錶板上字條:「汽車出入請勿停車」。

故可證明並非伊隨意紅線停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係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處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客觀上符合本件違規之狀態。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人貼「汽車出入,請勿停車」之字條於龍頭處,足證其係遭人移車至紅線之處所云云;

惟自檢舉照片中,並無法確知該字條是否係由第三人所貼,且即便該字條確係由第三人所貼,亦可能係系爭機車停放之違規地點為第三人汽車出入之處所,而第三人為提醒原告,故貼字條於系爭機車上之情形,然並未有移車之事實,而本件是否有移車之事實既屬真偽不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而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2 月15日19時14分許停車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26 巷畫有紅色實線之路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而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後,乃於107 年3 月5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1 份、採證照片1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以遭他人移車為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2 月15日19時14分許停車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26 巷畫有紅色實線之路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而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後,乃於107 年3 月5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原告就所稱遭移車一事,僅係以系爭機車貼有「請勿停車汽車出入」紙張為憑;

惟該紙張縱係他人所貼,但是否如原告所稱機車非停於採證照片所示之處而遭貼此紙張,仍屬有疑,亦即並無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遭移車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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