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9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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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高偉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原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查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然其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黃招斌」,並檢附當事人為法人之委任狀,顯然於法不合。

準此,原告應另提出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原告無訴訟代理人或因其未繳費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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