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94,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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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高偉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之汽車駕駛人,於107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正在路邊停車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於言談間察覺原告渾身酒氣,面色潮紅,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且於107年 5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7年4月10號晚上20時48分,原告一家三口開車回到家的巷口後,原告太太跟小孩子就先走回家,原告自行就開車到住家旁後方河堤公共停車格停放,車子停好後原告就把車熄火,原告就在自己的車裡(自用小客車000-0000)上等朋友,因為朋友要來還沒有到,於是原告就開了一罐啤酒才喝五口,在這時候適有兩位巡邏警員經過,就叫原告下車酒測說:原告酒駕。

原告說:我沒有開車,原告只是在自己的車上等朋友,原告剛剛才開一罐才喝了五口,您(員警)就來要叫原告酒測,原告不服,員警說:原告不配合就告原告妨礙執行公務。

原告心生畏懼,於是原告就下車配合,酒測完後。

原告就打電話給太太,原告太太接到原告打來的電話立刻下來現場。

原告太太高氏回到現場詢問有什麼事情嗎?警察就跟原告太太高氏說,原告酒駕,原告太太就問您有證據的錄影或照片可以證明原告酒駕嗎?警察說:我是用我的眼睛看到的;

我懷疑原告酒駕,酒測值是0.21,所以是酒駕要扣車。

天啊!在我家門前汽車熄火停在停車場,坐在車上喝酒等人。

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相關「不得駕車」規定旨意甚明,不能用懷疑來舉發「莫須有」的酒駕行為,有欠公允。

原告已向員警表明說:我已到家;

而且汽車已經熄火有一些時間了,當下是在等朋友,朋友還沒有來,原告就先開一罐啤酒喝了五口適逢員警經過遇到,還說我酒駕要對我酒測,員警說:我就是懷疑你酒駕,你們不服可以去申訴啊!員警到場時我確實是在喝酒,自用小客車000-0000也明確是停車熄火狀態,員警強行要對我進行酒測,否則就要以「妨礙執行公務」來辦我。

原告被迫接受員警的酒測,酒測值是0.21,逕行填單舉發「莫須有」酒駕的違規通知單後,還要原告簽名並且還呼叫人來把我們已停妥的自用小客車強行拖走,深感生活於黑暗恐懼的社會裡。

2.證據不爭執,爭執證據力。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此外,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旨意。

依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款所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是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時,已處於飲酒結束之狀態,且正在實施路邊停車而為員警所目睹,核為駕駛行為並無疑義,此有員警職務答辯及採證影片等資料,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處於熄火之狀態云云,殊無可採。

2.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73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 12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 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4 月1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7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在路邊停車前,是否有飲酒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之汽車駕駛人,於107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正在路邊停車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2829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9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為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107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在路邊停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28299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經查本分局員警提供舉證微型錄影音器光碟影片(如附件),於當日執行勤務行經上述時地,見違規人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亮起狀態,停於上述道路劃設之公有路邊停車格上,正在執行路邊停車操作,當時違規人座於駕駛座而該車窗為開起狀態,而員警目睹違規人臉色紅潤,經趨前予以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0時至24時擔服臨檢勤務,勤務中行經本轄河堤防汛道路時,見違規人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道路劃設之公有路邊停車格上正在執行路邊停車操作,當時違規人坐於駕駛座而該車窗為開啟狀態,職可直接以目視確認違規人臉色紅潤,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公共危險罪)或違規之虞,職依法將違規人攔停盤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至24時擔服臨檢勤務,駕車行經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時,見原告正駕駛將系爭汽車停在路邊之停車格內時,因該系爭汽車之車窗開啟,遂發現原告臉色紅潤,乃停車稽查。

是以,原告起訴陳稱其係將車停好熄火始在車內飲酒,即與本件舉發員警所目睹違規事實經過情形不符,已難採信。

2.此外,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所示,可知原告已在該「酒後時間確認單」內第一點「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在實施酒測」之項目內勾選並簽名,此亦與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其是在系爭汽車停好熄火後,始在車內開了1罐啤酒才喝五口即有員警巡邏稽查乙節有所不符。

況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內所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在施測前堅稱其未飲酒,而是剛吃完日式料理開車返家..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憑。

如此,倘若原告果真如其於起訴狀內所稱係在系爭汽車停妥後方開始飲酒,則於舉發當時原告豈又會向員警陳稱其無飲酒之事實,反而未當場向員警說明其係在停好車後始為飲酒之事實。

準此堪認,原告於107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堤外便道在路邊停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訛。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與真實有違,實難加以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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