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0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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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黃韋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6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紅燈迴轉(雙十路2 段迴轉往萬板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追及至同區莊敬路75巷內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拒絕簽收,惟員警當場已告知原告應到案之處所及期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已告知原告上開權利事項,視為已完成送達。

原告於107 年2月6日及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5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違規地點誤載為板橋區文化路2段47巷口,於107年7月4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口。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員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紅燈燈號時,仍穿越停止線並迴轉行駛,其行為並經員警目睹而攔停,此有車輛行進方向現場圖及原舉發單位函復與員警答辯等資料可稽。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資料證明其違規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且按原舉發單位所檢附之違規現場道路照片及相對位置示意,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足可清楚辨認其違規行為,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雖無其他照片、錄影佐證原告之違規,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6日及107年3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2189號函及107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2785號函、107年6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658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107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為原處分後,依法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違規地點誤載為板橋區文化路2段47巷口,因之於107年7月4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口,此要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程序,並非重新裁決,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仍為原處分。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依舉發警員以上開申訴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職警員葉明儒於106年11月8日10時19分執行勤務,行經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口時,發見重機車號000 -000由雙十路2段與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口紅燈迴轉,職於板橋區莊敬路75巷內攔查該車,現場告知車主違規事實後即依規定舉發違規車輛,駕駛人現場表示違規拒絕簽收告發單,現場告知駕駛人應到案時處所後,駕駛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書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 員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

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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