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武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因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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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武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武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11月29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騎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紀錄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 4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因在住家門前騎樓停車經年,不知何故遭舉發違規(如有新規定應先通知),致遭裁決應處 900元之罰鍰。
本互助街商家林立,用車亦都停放門前騎樓下,方便經商使用,亦都相安無事。
然原告住處更是街內之巷弄,幾無商家。
斜對面只是空地加鐵皮圍牆之停車場。
即便騎樓禁停,也有路段規範,而非以偏蓋全。
據聞本案舉發前,隔壁 7號住家因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因逆向停車致遭連開多張罰單。
故本案顯有選擇性隨興舉發之嫌,實有欠公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系爭騎樓自屬人行道之範圍故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汽車既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有本件違規行為無疑,而與該處是否屬住家之騎樓,或已停放數年之慣行無涉,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騎樓前,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11月29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騎樓停車,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076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6585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騎樓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076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案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板橋區互助街77巷3號前執勤時,見自小客貨00-0000 號車輛停於騎樓,依規定拍照逕舉在案,先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6 年11月29日17時40分,在板橋區互助街77巷3號前,發現本件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在騎樓之事實,應非子虛。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頭朝外且其車身後半部係停在騎樓內,此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騎樓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停放之處所為自家前之騎樓下,不知何故而遭舉發違規等語,然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準此,觀諸上開本院卷第57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前之騎樓內,已如前述,且在該騎樓外亦劃有道路外側邊緣之白實線,此非但表示該騎樓與其外側道路所通連,其對外可供其他行人自由進出使用外,並且在前述白實線以內之範圍,原本即非供車輛行駛通行之處所,反面言之,此應屬供行人通行使用之騎樓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核屬適法有據。
另原告又起訴陳稱其車輛所停放之互助街商家林立,渠等用車亦都停放在騎樓內,而質疑員警有選擇性隨興舉發之嫌。
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該路段之騎樓內當時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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