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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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林志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132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 日8 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11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 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1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7 月4 日早上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收到2 張連續舉發之罰單。

舉發照片顯示在6 秒內200 公尺間同時舉發,嗣伊向被告申訴,回函指稱非連續一行為。

(二)伊認為有違規該罰就要罰,但照片上明明顯示在6 秒內200 公尺間連續舉發,被告卻回覆非連續一行為,實為不妥。

且(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9 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60142713號函稱:「民眾檢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者,不在此限。」

,可證本件屬顯連續告發行為而應僅裁處3,000 元。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可知本款僅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方有適用,而本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案件,當可分別處罰,應無疑問。

(三)退步言之,本件雖系爭車輛之兩次違規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然綜合其違規情狀、規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原告於前揭時地,連續兩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分別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致生危險,不宜僅認其為單一違規行為,故本件其兩次違規應為不同之違規行為,得分別裁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9 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60142713號函敘明民眾檢舉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限制云云,惟該行政命令發布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本件違規日期係於106 年7 月4 日,故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前揭行政命令之適用。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第91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7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1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06 年9 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6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以觀,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完成後之3 秒至6 秒間,復有一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警察機關乃據以舉發,而被告亦予以裁罰一事固屬實在;

惟本件與之後之違規行為,雖其時間相近,但仍屬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況且,原處分與被告107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1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係同一日所為,但依其字號及其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原處分仍屬作成在前者,則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亦應屬作成在後者(即被告107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1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有此一問題,是原告就作成在前之原處分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非有據。

⑵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故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9 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60142713號函雖載稱:「民眾檢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者,不在此限。」

,但此與前揭論述有違,且其亦僅屬函釋(行政規則)之性質,自不生拘束本院司法審查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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