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1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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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友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傅國超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5月4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中港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檢舉,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而有占用騎樓之情形,因之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1時5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勘查,發現系爭地點設攤(大型投幣式騎台)未經許可於騎樓設置之情事,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7 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查復原告舉發無誤,並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內容予以更正為「在道路(騎樓)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嗣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4日製開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因裁罰金額有誤,而於107年6日27月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改裁處被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是原告不服之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被告可不以原舉發通知單裁決,而是塗改舉發通知單後再裁決?⒉原告不是琨諒商號之負責人,也非雇主,被告已逾越裁量範圍。

⒊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才收到申訴結果通知,於107 年5月4日至新莊分局申請裁決書,卻被以逾期辦理裁罰,有失公正立場;

另騎樓為私人財產,卻被員警要求騎樓淨空,已逾越行政裁量範圍。

⒋騎樓保留人行通道已超過1.78公尺,且位在柱子旁,並無妨礙通行。

⒌原告係在期限內接受裁罰,並非逾期到案接受裁罰,原處罰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審查及調閱現場照片發現,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

本件原告同意琨諒商號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並供接電力使用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答辯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且原告陳述裁決書錯誤部分,被告業已辦理重新裁決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在上開時間、系爭地點之騎樓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並供接電力使用之事實,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㈡原告是否為違規行為人?㈢舉發單位就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是否得為更改? ㈣被告更改裁罰1200元罰鍰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更正)、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3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5596號函及送達證書、107 年5月4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員警答辯書及採證照片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復經本院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在上開時、地由原告同意設置「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且自原告建物內接電供人付幣使用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⒈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此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自明。

系爭地點既為騎樓,自屬上開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應受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使用限制,縱令騎樓係屬私有屬實,亦然。

系爭地點既由原告同意設置「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已占據逾半騎樓寬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有妨礙行人通行之交通目的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原告私有云云,雖有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佐證固屬實情,但既有上開設置而足以妨礙交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準此規定,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於系爭地點之騎樓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核係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甚明;

雖然並未完全堵住系爭地點之騎樓,但就置放處顯然自會堵住行人往來通行之交通目的自明。

是原告主張:騎樓保留人行通道已超過1.78公尺,且位在柱子旁,並無妨礙通行云云,尚有誤解,要不可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2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第3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

⒋舉發警員於當場稽查時,原告陳述系爭地點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係向琨諒商號承租,此有被告所屬員警答辯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地點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之故意行為,要可認定。

原告雖於本院改稱:係出租系爭地點予琨諒商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但原告陳稱並無租約(見同上頁),且就租金額,原告陳稱:「租金是以營業額扣掉稅金的一半。

我不負責管理責任,所以我不認為是合夥,虧本我不負責....因為不會虧本,所以就虧本的部分沒有約定。

」(見本院卷第96頁)則就租金額亦不合一般單純出租場地之固定租金;

況若營業不多之狀況,於不足支付稅金(虧本)時,究竟租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明定,豈會係屬單純出租場地之事實,容非無疑。

雖原告提出琨諒商號有申請營業稅籍(營業地址在系爭地點)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但營業稅籍與是否得合法在系爭地點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核屬兩事,並非有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可於騎樓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猶如原告係登記經營中醫診所(見本院卷第35頁),自仍不得由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從事醫療事務相同之法理,自難徒憑有琨諒商號有申請營業稅籍即得逕認於系爭地點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係屬合法。

況縱令非原告單獨於系爭地點之騎樓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經營者屬實,但原告既有應允系爭地點之騎樓所置放「投幣式兒童騎乘機械玩具」,復同意供接電力使用之事實(依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及採證照片可稽),復就營業利益如前所述,採取營業額扣除稅金後,原告與琨諒商號各取得二分之一額(一半)準此,原告與琨諒商號容亦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否認其為應受處罰之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原告經舉發後,並未依規定辦理歸責於應受處罰之人,則被告逕以原告為受處罰人而為處罰,自無違誤。

㈣舉發單位就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具有顯然之錯誤,依法有權更改: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舉發單位就舉發通知單原明顯誤載「騎樓設攤(大型投幣式騎台)未經許可於騎樓設置」依法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為「在道路(騎樓)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且以107年3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5596號函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上開規定,依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舉發單位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

㈤被告就原裁罰1500元罰鍰後更改為裁罰1200元,核屬合法:原告於107 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舉發通知單載明原告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16日,被告原裁決處罰原告罰鍰1500元,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並未逾期到案接受裁罰,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改裁決處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200元,依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辦理裁罰,有失公正立場等語,固屬有據,但既經被告更改裁決處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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