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13,2018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3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青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青霖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2月15日8時1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將其攔停,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路口紅燈沒亮,所以就過去了,被開單隔天發現號誌燈故障,有拍照錄影存檔。

2.原告要過去的時候,前面是否有無停機車,記不太清楚。

因為原告已經過了那個路口,員警叫原告看紅綠燈,原告就轉頭去看,確實是正常的。

交通局的函文應該是只有說沒有維修紀錄,但是不表示沒有故障。

原告提供的照片證物,上面確實是有把故障的號誌燈拍下來。

當天原告被欄下的時候,因為那時候轉頭看的時候另外一面的號誌是好的,那時候沒有看到 A號誌,但是原告回到公司後,有同事問原告為何被警察欄下,原告就跟他說原告闖紅燈被開單,他當時跟原告說那個紅綠燈有故障。

因為那天下班後,原告就去找警察跟他說號誌燈有故障,原告就先去現場看的時候,號誌則是閃黃燈,原告才去警察局跟警察先生說號誌故障,警察有跟原告說,號誌是有時間限制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新莊區五工二路50巷」,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惟,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答辯書所陳,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且於員警為攔停時,燈號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事。

3.次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其表示該路口之系爭紅綠燈號誌,於違規期日及違規期日前後 1個月內,均無故障通報紀錄,應足加強證明於攔查當時,系爭號誌並無原告所指,故障而一面不亮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非足採。

4.退步言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原舉發機關之函復舉證;

至系爭號誌故障與否,本處亦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後函復甚明。

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號誌故障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15日8時1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書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謝青霖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5日8時1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8423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0145號函、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之答辯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7135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97頁至第101頁、第67頁及第9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03頁及第10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 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15日8 時15 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時,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書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6年 2月15日8時15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工二路50巷口,適五工一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而過,乃趨前攔檢,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0145號函述綦詳,亦核與舉發機關之答辯書、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大致相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0145號函、舉發機關之答辯書、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103頁及第105頁)。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楊鴻文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證人楊鴻文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五工二路50巷要往五工一路方向,快到路口時,伊有看到原告闖紅燈直行,由五工一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伊就轉彎過去把原告攔下來,伊告訴原告,先生你是闖紅燈,麻煩駕駛執照出示查看一下,當時原告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是因為原告之前那個紅綠燈都沒有運作,所以原告不知道有闖紅燈,原告就告訴伊說現在紅綠燈有在運作,你可以回頭去看一下紅綠燈,現在是正常運作的,原告當場就沒有表示要過去的意思,伊就跟原告講講,就拿證件,依法告發闖紅燈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楊鴻文訊問根據其職務報告講當時其是騎機車由五工二路50巷往五工一路方向行駛為綠燈,是否確實如此?證人楊鴻文答稱:是,本院嗣向證人楊鴻文訊問你是以你這邊的方向是綠燈來判斷原告直行方向是紅燈,來認為原告有闖紅燈?還是說你也有看到原告直行方向的綠燈?並請證人楊鴻文在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標示其目睹原告行向為紅燈之號誌燈,而證人楊鴻文則答稱:伊有看到左邊的交通號誌,確實在原告的行向是紅燈,並在上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以 B標示其目睹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

本院旋即向證人楊鴻文訊問當時的交通號誌確實有正常運作嗎?而證人楊鴻文則答稱:當時交通號誌都正常運作等語,本院於是又在上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之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燈以 A標示後,遂向證人楊鴻文訊問在現場示意圖之另一標示 A之交通號誌,其有看到嗎?證人楊鴻文答稱: A沒有看到,本院再向證人楊鴻文訊問當時直行闖越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楊鴻文答稱:只有他那台,因為那個前方在 A交通號誌那邊,有停了好幾部機車在前面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95頁)。

4.再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另現場監視器部分經查因時間久遠,已經由新檔案覆蓋,故無法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承上開證人楊鴻文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內之原告行進路線觀之,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證人楊鴻文則騎乘警用機車在與新莊區五工一路垂直之新莊區五工二路50巷行駛,復依本院卷第99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並同時參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從證人楊鴻文當時所在之五工二路50巷之位置處察看,除未見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楊鴻文觀看前開現場示意圖內其判斷系爭機車行向之 B交通號誌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外,另據證人楊鴻文亦證稱:當時直行闖越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那台,因為在 A交通號誌那邊,有停了好幾部機車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

如此,再觀諸本院卷第97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編號02所示,可知管制原告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有二,其一設置在「五工二路50巷」道路標誌牌左側之號誌燈( A交通號誌),另一號誌燈(B交通號誌)係設立在天橋下處,則證人楊鴻文依據B交通號誌之狀態及在A 交通號誌已有停了好幾部機車,卻僅有原告系爭機車闖越等情,進而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有闖紅燈乙事,即屬有據可採。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伊已經過了那個路口,員警叫伊看紅綠燈,伊就轉頭去看現場示意圖內標示 B之交通號誌,確實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益可佐證原告車輛之行向號誌應為正常運作且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又審酌證人楊鴻文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楊鴻文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5.反觀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 A交通號誌紅燈未亮,所以就過去了,被開單隔天發現號誌燈故障,有拍照、錄影存檔等語,並提出故障號誌燈照片為佐。

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71355號函文主旨所載:「函詢本市○○區○○○路○○○○路00巷○000○0○00○0○00○○○○號誌故障一案,查該路口於106年 2月15日前後一個月期間無故障通報紀錄,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舉發當時前後一個月期間均無故障通報紀錄,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有可疑。

且據原告起訴狀所陳稱:被開單隔天發現號誌燈故障,有拍照錄影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該照片係原告舉發當時之隔日始前往現場拍照,而非舉發當時現場號誌燈之狀態,如此,自難憑此證明原告上開所述之號誌燈故障乙情。

何況,依據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當天伊被攔下的時候,因為那時候轉頭看的時候另外一面的號誌是好的,那時候沒有看到 A號誌,但是伊回到公司後,有同事問伊為何被警察欄下,伊就跟他說伊闖紅燈被開單,他當時跟伊說那個紅綠燈有故障,那天下班後,伊就去找警察跟他說,號誌燈有故障,伊就先去現場看的時候,號誌則是閃黃燈,伊才去警察局跟警察先生說號誌故障,警察有跟伊說,號誌是有時間限制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舉發當日原告下班後,即前往現場察看其所主張之 A交通號誌有無故障,嗣後遂發現A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益見A交通號誌並無如原告所稱之故障,且其於非紅燈管制之時段,仍可正常閃黃燈運作。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楊鴻文所稱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15日8 時1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50巷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被告據此而以原處分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