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1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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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處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柯智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 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7年 3月3日在板橋民權路遭警員舉發通知單,受嘉義裁決應罰 2,300元整,提起行政訴訟,狀請法官開庭,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事實,逐一檢視判斷。

依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有理由。

2.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部分1.答辯主張: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可見依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裁決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

⑵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外,尚併列內政部警政署,惟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本件被告即已足,且內政部警政署既非舉發機關,亦非處罰機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贅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此部分自屬被告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建請貴庭以裁定駁回之。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1.答辯要旨: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查本市○○○○○○○○○○○區○○路 0段○○○路○○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惟臺端於107年 3月3日15時騎乘旨揭車輛自本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路1段方向行駛至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且該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然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而至文化路 1段臨本分局大門前之北上機車待轉區,隨即又直行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臺端後方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並有執法錄像資料加強證明力,始趨前將臺端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臺端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本案舉發違規事實有誤為置辯,按證據是會說話的,本案違規闖紅燈係由勤務員警親眼目擊並有執法錄像資料加強證明力,錄像畫面紀錄本案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行為,已臻明確,惟臺端認為本案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並要求變更舉發法條為置辯,乃背於事實及無理由,實難採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機關,並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 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976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113頁、第127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內政部警政署不具有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原告起訴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機關,於法已有未合,其另再請求撤銷本件舉發通知單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核亦屬顯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本院69年 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內政部警政署為共同被告,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7年5月22日所製開之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 3月3日所開立之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揭字號之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51頁)。

惟內政部警政署既非作成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機關,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向原告電詢是否就撤銷舉發通知單之部分,將被告機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而原告仍答稱:伊還是要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乙語,亦有本院107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訴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即應判決駁回。

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訴訟標的部分,姑不論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抑或是暫時性之行政處分,然查,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15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1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但其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乃依法開立原處分書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製開裁決,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亦已開立,如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7 年5 月22日所為之原處分書,便可達成訴訟之目的,其再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部分,自無實益,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 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97669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惟臺端於107年 3月3日15時騎乘旨揭車輛自本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至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且該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然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而至文化路 1段臨本分局大門前之北上機車待轉區,隨即又直行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臺端後方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並有執法錄像資料加強證明力,始趨前將臺端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7年3月3日3時3分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往中和方向),當時民權路往中和方向及文化一段北上及南下時向為紅燈,民權路住新莊方向時向為綠燈。

職所停等之民權路往中和方向時向為紅燈,職發現前方有一普重機車000-000 故意微偏至文化路一段往北上待轉格隨即又騎向民權路往中和方向闖紅燈,故職隨即在民權立體停車場前將該民攔下告知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並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卷第63頁所附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舉發員警所在位置,亦在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民權路上,如此,對於該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及有無闖越民權路之紅燈號誌,自可明確判斷,而無誤認之可能。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在民權路停等紅燈時,發現系爭機車不顧民權路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逕自穿越民權路與文化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於照片顯示時間15:00:45時,可見民權路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此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前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15:00:47時,當民權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卻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15:00:53時,此時仍見民權路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往前直行至右前方板橋分局前方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15:00:55至15:00:58時,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前述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後,並未停下且持續行駛繞過在機車二段式待轉區等候之機車,旋即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而此過程中民權路之號誌燈均在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準此足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核屬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是以,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殊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閱卷影印費78元,共計訴訟費用為 378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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