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2,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鄭金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金賜於106年10月19日7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新生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10月24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12月8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月5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即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0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新生街口時,適逢公館街紅燈(新生街綠燈通行),因超車駛入來向車道被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玖佰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07時35 分上班途中騎機車由公館街往新生街方向前進,適逢公館街紅燈(新生街綠燈通行),因當日下雨,等紅燈之車輛綿延很長,馬路右邊又有車輛臨停無法前進,而紅綠燈下「機車等待紅燈處」尚有空位,在對向無來車且安全無虞並可紓解交通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即從前行車之左側)超車至紅綠燈下「機車等待紅燈處」等待綠燈前行,應無違規情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裁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自前行車左側合法超車,惟本件即便系爭機車欲自汽車左側超車,亦須在同一車道內為之,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蓋對向車道隨時可能有來車,而原告之違規行為恐將使對向來車難以即時反應而生危險,縱原告抗辯對向車道無來車,惟原告之此一行為固有其危險性,且既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駕駛人即應遵循標線之指示,不得僅憑自己判斷無危險即拒不遵守,蓋若如此,則交通安全之維護及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將不存矣。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⑴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基準表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19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新生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而為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2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1162 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2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9748號函、民眾檢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核堪採認。

㈣而查,原告雖以其在對向車道無來車且安全無虞並可紓交通之情形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從前車之左側超越至對向車道後,即行駛至路口紅綠燈下之「機車停等區」為由,主張其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19 日,在板橋區公館街與新生街口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2月1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1162號及107年2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9748號等函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再對照本院卷第19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以觀,除可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雙向車亦有以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所劃分外,並見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沿公館街行駛時,曾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乙節,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頁至第15頁)。

準此堪認,原告於106年 10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新生街口時,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其由前車之左側為合法之超車云云,然參諸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乃係以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所劃設之雙向車道,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使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從前方車輛之左側超車,亦應遵守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行駛,而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否則,倘人人皆可主觀判斷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危險後,即自行決定是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內,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將如同虛設,失去交通主管機關考量整體道路交通規劃後所為設置道路分向限制線之目的。

㈤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