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23,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世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7時43分,經騎乘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與文化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現場目睹並拍照取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 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7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看號誌有亮紅燈,便停車等待,但是紅燈上的秒數不減,有故障,約2 -3分鐘後,原告才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剩餘秒數尚有62秒時,即逕行騎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越路口,且該紅綠燈數字仍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事,且現場之情形係原告逕行闖越紅燈,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停等2 -3分鐘後方騎車離去,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是原告所述,悉無可採。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在上開時、地,系爭地之交通號誌是否有故障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5月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 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8756號函、107年6 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423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書具的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43983號函及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認為真實。

是在上開時、地,於系爭機車之行向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竟然仍逕為行駛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2)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在上開時、地,交通號誌並未有故障,系爭機車之行向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竟繼續行駛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之行為事實:⒈依當時在場舉發警員吳棨翔拍照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地點之號誌並未有故障之情,於紅燈秒數尚餘62秒時,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停止線之前,而於紅燈秒數尚餘59秒時,系爭機車已行駛在系爭地點之路口中,於紅燈秒數尚餘59秒時,系爭機車已行駛通過系爭地點之路口,明顯號誌及紅燈秒數並未有故障之情;

再依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答辯書亦載明其當時目睹號誌並未有故障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巷,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吳棨翔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依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書所載之事實以觀,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乙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為佐證,核屬有據。

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地點之號誌有故障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也就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準此,在上開時、地,系爭地點的號誌並未有故障之事實,而系爭機車的行向既仍為紅燈,竟未停等而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的事實,明顯有闖紅燈之事實,所以原告的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原告亦自承其為駕駛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