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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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國107 年3 月9 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9 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而行駛至與成都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而於四川路1 段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原告拒絕簽收,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7 年3 月21日郵寄至原告之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538 號信箱〉),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始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

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5 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在板橋四川路遭警員舉發,並受裁處罰鍰1,900 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開庭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事實,逐一檢視判斷。

2、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答辯要旨: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外,尚併列內政部警政署,惟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本件被告即已足,且內政部警政署既非舉發機關,亦非處罰機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贅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此部分自屬被告不適格。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查本市○○○○○○○○○○○區○○路0 段○○○街路○○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惟陳述人於107 年3 月9日21 時47分許騎乘旨揭車輛自本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至成都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橫向華興街往四川路1 段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且原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然陳述人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而至四川路1段臨成都街之機車待轉區,隨即又直行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華興街臨四川路1 段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並有執法錄像資料加強證明力,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起訴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及並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是否有據?

(二)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2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而行經與成都街之交岔路口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尾隨而於四川路一段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原告拒絕簽收,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7 年3 月21日郵寄至原告之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538 號信箱〉)。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始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6 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01470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郵件查詢影本1 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及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實屬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2、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共同被告,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內政部警政署既非作成原處分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共同被告,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再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姑不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抑或是暫時性之行政處分,然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後,原告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之原處分,便可達成訴訟之目的,其再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自無實益,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姚聖龍於107 年3 月9 日20-22 時擔任巡邏勤務,於21時49分許於華興街行經四川路與成都街口時,發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號未依規定紅燈直行,職當場攔查並告發違規。」

,核與前揭行向示意圖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情節相符,至於原告雖於該交岔路口有短暫偏右行駛,但隨即轉回沿四川路1 段直行,則由其整體行車路線觀之,其既非於紅燈時右轉入成都街,自非屬「紅燈右轉」,而係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空言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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