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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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停留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5月3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 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19分開車行經中和區建三路66號,因門口停放整排機車,有部分機車違規停放超出白線,當時又是紅綠燈交通要道,本人不小心擦撞到車號000-000白色機車。
本人於4月12日才接到中和交通隊通知,當日即和保險公司連絡和受撞機車車主達成和解。
2.事發當時因在交通要道,無法即時停車查看,本人將車開往對街找地方停車,本人因有投保汽車險,下車查看對方機車受撞情況。
本人在現場附近等了20分鐘,並且問大樓管理員得知是附近工廠員工停放,但並不知車主是誰,因此本人於現場留了 1張字條貼在白色機車後面扶手,機車受撞處,且留了肇事本人連絡電話,但到 4月11日前都沒有接到受撞車主的電話及消息。
3.4 月12日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許祐銘警員電話通知,要本人到中和分隊,告知本人於 3月29日有擦撞到他人機車,警員查看本人車子擦撞狀況,並且拍照存證。
叫本人在交通事故單簽名,因本人有汽車保險,叫本人可做出險及烤漆,不到5分鐘即行離開。
4.到了 4月25日中和分隊許祐銘警員再度電話通知本人到中和分隊,告知 4月24日已開立違規紅單,說本人肇事逃逸,沒人受傷,要本人在單子上簽字,內容並未詳告本人。
5.此違規紅單肇事逃逸,純屬冤枉,詳情如受處分人陳述,本人不得不提出行政訴訟。
此違規紅單,本人如未平反,會吊扣駕照一個月,將會造成無照駕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違規情形,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與路側停放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即逕行離開現場,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2.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有停留現場約20分鐘,詢問管理員,留下聯絡資訊云云,惟查員警製作之說明資料中,敘明員警當日以行詢問該處左右兩側公司之警衛,並謂警衛皆表示原告根本未曾停留原處,且現場亦未有原告留下之聯絡資訊,復經該處公司員工表示,聽到事故發生之聲音而向事故方向看時,原告已行逃逸,且查事故卷宗,原告於受詢問時,清楚表示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則可認原告前後說詞矛盾,其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採。
3.而至原告是否知悉本件肇事之情事,查本件系爭汽車與他車撞擊而受損之位置位於右側前車頭,且其碰撞之聲音足使兩側公司之員工及管理員注意,原告身為事故之一方當事人,且其當時即位於肇事車輛之中,客觀上當無可能對肇事之事實毫不知悉,是足認原告對肇事之情事有所認知,並仍決意逃逸,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停留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被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8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90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29日19時26分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交通事故案,車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遭撞擊毀損,現場未留有肇事者連絡方式,前址處兩側公司警衛表示聽到車禍撞擊聲後查看發現肇事者不在場。
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3 月29日12時19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擦撞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後逃逸,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5 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89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7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6分接到通報前往建三路66號處理車禍,到達現場後,發現當事人之車輛有所損傷,職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為申訴人(即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在撞擊當事人停放路旁之普重機後隨即逃逸。
經職撥打電話及職絡其公司後,確認是當日即為申訴人洪君所駕駛,故職依規定製單舉發。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
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直行於建三路,不小心撞到路邊停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亦有車損照片、採證照片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準此足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無訛。
2.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有停留現場約20分鐘,並向大樓管理員詢問車主為何人,且伊在現場留字條貼在白色機車後面扶手,及在機車受撞處留本人連絡電話等語。
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9004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處理員警調查後未發現肇事駕駛(洪君)留有字條在遭擦撞機車上,及肇事駕駛未有詢問案發地兩側公司警衛等情事,併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之記載:「另,對於申訴人所說有關其停留在現場20分鐘、留紙條在當事人車上以及詢問管理員等行為,皆為虛構。
當日職早已詢問建三路66號左右兩側公司的警衛,兩者均表示根本沒人留下來詢問,甚至只有在外抽菸的員工聽到聲音,往那看時,洪君已然逃逸,絕無停留20分鐘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核與原告原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直行於建三路,不小心撞到路邊停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經事後調查發現,舉發當時並非如原告所陳,原告既未停留現場,且未向大樓管理員詢問究竟遭撞機車之車主係為何人乙節。
況且,再據訴外人李美蓮於警詢時指稱:伊大約 12點停車,晚上7點下班時,卻發現車被撞了,經管理員告知其在下午有把其扶起來,應該是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更可見倘若原告確實有在機車上留有連絡方式,即可立刻得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且自行連絡原告,而毋庸待管理員告知。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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