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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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吳宗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3日14時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上往新莊方向時(下稱系爭地點),於煞車時左側煞車燈未亮,因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9 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駕駛人非有損壞不予修復之情:駕駛人平時即十分注意車輛保養修復狀況,當日下午發現車燈損壞即為進行修復故駕駛於往維修廠路程,此有駕駛人依法驗車紀錄及維修估價單可證。

蓋駕駛人若確實有明知損壞卻不予修復之主觀故意,何以106 年7月7日可通過檢驗,必然係因駕駛人於驗車前有修復之動作,而可證駕駛人所稱舉發當日係為前往維修廠而駕駛屬實。

故縱使106 年7月3日遭舉發當日有檢舉採證所示車燈未亮之違規情事,仍請執法單位審酌駕駛人為修復損壞零件而自行前往維修廠之行為得免予處罰,否則等於要求任何車輛不論大小零件損壞,均必須耗費時間、金額請拖車拖吊前往維修,而不准駕駛人自為駕駛前往修復,不符常情。

原處分未審酌駕駛人主觀、客觀情事,逕予裁罰,有裁量怠惰,故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違規行為非有致影響行車安全:按系爭汽車為2016年前出廠之舊車,白天行駛於平面道路上未違反強制開車燈(係損壞)之規定同時,後車燈既然係作為警示效用,以提醒後方車輛有煞車動作,從警示效果來看,縱使損壞一顆後車輛仍可知悉前車有煞車動作,故該損壞不導致完全無警示效果而有行車危險。

故從本件於白天駕駛、仍有一顆車燈正常警示、不影響後車知悉前車煞車等情節可證明非致影響行車安全。

㈢簡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非單純、直接僅以「損壞」作為本規定處罰要件而規定「損壞不予修復」,可見係立法者明文保留應參酌行為人是否有「不予修復」此明知而不為之主觀故意以及「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之客觀情狀,方為處罰,可見本條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同時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貴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可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限,且雖賦予自由裁量,然該自由裁量仍應考量主觀內在因素(即受責任程度、故意或過失等)以及客觀外在因素(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力影響等),並基於行政法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綜合判斷,方屬合法。

惟原處分均僅引用法規,未論述或審酌駕駛人所陳述之主觀非故意或過失,以及客觀上不影響交通等事實即理由而逕予裁罰,有應裁量未裁量之裁量怠惰,故原處分有瑕疵,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

㈣請審酌「本件屬情節輕微應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查系爭汽車並非違法改裝車輛或明知不全或損壞而不予修復,且行為係為修復車輛損壞零件而駕駛於道路之曰常生活合理範圍,損壞左方而仍有右方警示燈可警示後方車輛而不影響行車安全等情節,屬情節輕微,不法或可罰性均低,基於考量行政法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等原則,酌情不予舉發。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左後方之剎車燈確實因損壞而未亮起,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亦即於舉發單位依民眾所檢具之資料查證,若違規屬實即須舉發而並無裁量空間,學理上稱之為「裁量收縮」,故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裁量空間,自不生裁量怠惰之疑慮;

退步言之,本件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本件違規行為亦非屬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類型,故本件舉發並無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雖有審查舉發處分之權限,惟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合法性及適當性之有限裁處,且舉發單位及被告對於舉發與否並無裁量權已如前述,故僅得就舉發之合法性為審查,而本件舉發既無違法,被告自不得恣意將其撤銷。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行車前本應檢查燈光確實有效運作,若發覺燈光因故障而並未正常運作,則應先尋求協助,待故障之狀況排除後方得駕駛,故本件雖原告自述其當日即係為修復該故障之燈號方有駕駛之行為,惟其本得以其他管道,如以電話聯絡方式請維修人員到府檢查維修等尋求協助,是原告之行為仍難謂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須負行政法上責任,應無疑問。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另應依同條第2項責令改正)。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2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6652號函、107年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9575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擷取之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除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⑵本件如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時,是否應裁量不予舉發為當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及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㈣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於煞車時左側煞車燈未亮之「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又系爭汽車係行經新北市新海橋上往新莊方向時,經檢舉查證屬實而為舉發(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申訴之地址,均係載明原告地址在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登林路,見本院卷第13、57、73頁),而原告提出修理上開燈光之單據則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上之汽車修理廠(亞成輪胎),顯見系爭汽車被舉發時點,並非正在前往汽車修理廠之途中(相反方向),則系爭汽車明顯係有損壞不予修復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自屬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事實,事屬明確。

縱令事後系爭汽車確有修復左側煞車燈之事實,此要係事後修護行為,仍不影響於上開時、地,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要件事實行為之認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於行車前本應檢查燈光確實有效運作,若發覺燈光因故障而並未正常運作,則應先排除該故障之狀況方得駕駛,倘仍行駛即具有故意至明。

原告自承當日即係為修復該故障之燈號方有駕駛之行為之事實,但如前述,系爭汽車於被舉發時點,並非正在前往汽車修理廠之途中(相反方向),則系爭汽車明知故障仍為行駛,自具有故意甚明;

若系爭汽車於行駛前,並未確實檢查上開故障之事實,即予以行駛,亦具有過失至明;

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須負行政法上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非有損壞不予修復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行為人如有同項所定16款情形其中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原告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則舉發單位自不得依此條項規定不予舉發至明。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所謂「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作成舉發、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於煞車時左側煞車燈並未亮起(雖其右側煞車燈有亮起),惟客觀上於行車時(動態狀況),對於後側及左後側來車,易生疏於注意防範(隨時會有超車,於未能亮燈警示情況,而有不能及時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之可能性)致生擦撞交通事故之危險,顯然會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舉發單位裁量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及裁決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殊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

是原告主觀上認定本件舉發及裁罰有違誤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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