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3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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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何博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9 日8 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有「闖紅燈(左轉往基隆方向)」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 年11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並檢附照片作為舉發之證據,但原告自認當天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所以非常仔細觀察檢附照片上所有細節,包含照片紅線圈選的,都無法明確證明何人違反交通規則:⑴照片上沒有出現違規車牌號碼,如何證明是原告違反交通規則?⑵照片影像模糊,無法有效辨識,不能單憑警員一面之詞就咬定原告違反交通規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於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後,逆向行駛至路口,並闖紅燈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原告雖主張照片中無法看出車牌號碼云云;

惟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自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員警為逕行舉發時,並非以照片為影片為唯一之舉發證據,故即便自本件採證影片中,未能清楚辨識車牌,若員警當場已清楚目睹並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自得據以舉發而不生瑕疵;

又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已足清楚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採證錄影未能證明本件違規事實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一節,有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而載稱:「警員柯力丞於106 年11月9 日在遠東世界停車場前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8 時56分攔查違規製單時,見重機車000-000 駕駛人闖紅燈左轉往基隆方向行駛,由於當時警方正在製單告發且逢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汽車在左轉或迴轉,無法攔停告發,當下立即記下該車車號,不過警方全程均有錄下該車違規過程,返所查證車身顏色、廠牌確認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由警方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以觀,斯時確實有一部機車(銀色車身)先逆向行駛至路口,旋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闖紅燈而左轉,且警員當下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此核與警員上開所述相符;

又依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系爭機車之顏色係「銀色」,亦與本件違規機車之車身顏色一致,而原告亦未能指出該違規機車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外觀上有何不同,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採證錄影未能證明本件違規事實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雖係採「逕行舉發」方式,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僅係加強佐證之措施,故採證錄影內容縱然未能辯識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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