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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林恩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以書狀陳報提出其住所或居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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